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鄭聰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 年度院戒執字1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聰義(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 意旨略以:法務部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 01760 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與修正前計分方式 差異甚大,則原勒戒處所依憑之評估標準是否公正客觀顯非 無疑,原強制戒治處分應依修正後之標準溯及既往一體適用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強制戒 治裁定及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 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 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 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 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 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 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 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648 號),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 字第3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 所附設勒戒處所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 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61 號裁定令聲明異議人「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 年10月29日以109 年度抗字
第338 號認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明異議人於 110 年2 月2 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入法務部 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且上開強制戒治確定裁定未經 重新審理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等情,有上述案號 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係依確定裁定內容為之,無違法或不當。 聲明異議人另以應適用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為由聲 明異議,經核實係對法院所為確定裁定不服,揆諸上開說明 ,不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非本件得予審酌。從而,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