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61號
PTDM,110,簡上,61,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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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1 月
26日所為109 年度簡字第17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81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振明之部分撤銷。
黃振明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振明、黃建銘(原審對黃建銘判處罪刑部分未據上訴)與 數人於民國109 年8 月23日下午在屏東縣枋寮鄉新開村中庄 榕樹下聚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值勤警員莊浩生、 鄭貽尹等人接獲民眾110 報案上開處所之人疑似聚賭,於同 日下午16時許前往處理,惟黃振明與黃建銘拒不配合調查, 警員鄭貽尹遂呼叫警力支援,未久警員吳偉強張煥橙駕駛 編號512 號巡邏車前來依法執行職務。詎黃振明與黃建銘見 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振明猛 力拍打上揭警車引擎蓋1 次,並與警員吳偉強張煥橙拉扯 、推擠。黃建銘則強拉、推擠並壓制警員吳偉強壓制在地, 而共同對警員實施強暴。嗣經警員吳偉強噴灑辣椒水,黃建 銘始停手,並遭其他警員制伏。黃建銘與警員吳偉強因均遭 辣椒水波及,或坐臥或蹲坐在地,黃建銘仍承前妨害公務之 犯意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腳踢踹警員吳偉強而施以強暴 ,並辱罵:「是在靠北!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 ,侮辱警員吳偉強。警員吳偉強因而受有下頷、左膝、右膝 等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且其配戴之眼鏡毀損(傷害、毀 損及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吳偉強撤回告訴)。嗣黃振明與黃建 銘均遭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吳偉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振明矢口否認上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 :警察當時要我們離開,我們不服,我有用手打警車的引擎 蓋,但沒有與警察推擠,警察噴我辣椒水時,我因為眼睛不



舒服,才拍引擎蓋求救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有警員偵查報告1 份、職務報告3 份、告訴人吳 偉強之警詢指訴、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密錄器影 音光碟1 份暨擷圖9 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 張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被告黃振明於警詢時自承:「因 為我認為我們沒有賭博,只有單純喝酒而已,應該不需要配 合警方回派出所,所以我不斷跟員警解釋,才會跟員警有推 擠,而拍打巡邏車引擎蓋則是因為我實在太生氣了」等語( 見警卷第21頁),已說明其拍打引擎蓋之動機係因不滿警方 之調查,並非眼睛不舒服,與其前揭所辯顯不相符。且由卷 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亦可明瞭,被告黃振 明先拍打警方巡邏車之引擎蓋,警員吳偉強方上前制止,而 同案被告黃建銘攔阻警員吳偉強黃振明則由警車車頭往回 走向警員,與警員發生拉扯,黃振明遭警員吳偉強制伏在警 車邊後,同案被告黃建銘突然拉、推、壓制警員吳偉強在地 ,經警員吳偉強噴辣椒水,黃建銘始遭制伏(見109 年偵字 第8146號卷第27頁反面)。綜此足徵被告黃振明係於警方未 噴灑辣椒水前即拍打警方巡邏車之引擎蓋,且與警員發生拉 扯,警員則係因同案被告黃建銘之攻擊行為,才噴灑辣椒水 。故被告黃振明並非受辣椒水波及才拍打警車之引擎蓋,其 所辯云云,顯有不實,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規定業於 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 項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30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振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罪。被告黃振明與共同被告黃建銘就本案妨害公務 執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5 年交簡字第25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同法院 以105 年交簡上字第226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7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因累犯規定加重 致生刑罰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 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 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仍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未以被告前、後 案犯罪之罪質相同,作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案之刑的條件。 原審以被告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非 屬同質性犯罪,故認無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期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雖係累犯而有加重刑罰事由 ,然其在本案中僅有拍打警方巡邏車引擎蓋1 次及及與警員 為短暫之拉扯、推擠,並未出手毆打或壓制員警,亦未公然 辱罵警員,且在衝突初期,被告黃振明甚至曾試圖將同案被 告黃建銘拉開,以避免衝突擴大(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即偵卷第27頁反面),是其妨害公務之手段、程度, 均較同案被告黃建銘輕微,原審未審酌及此,就被告黃振明 與被告黃建銘之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對被告黃振明而 言,量刑稍嫌過重,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竟於警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憑藉酒意(被告黃振明案發後經測定其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2 毫克,此有測定表1 紙在卷可憑),以 前述強暴手段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 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均實不足取;惟念其事後坦承部 分犯行,惟上訴時又翻異前詞,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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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