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26號
PTDM,110,簡上,26,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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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974號中
華民國109 年12月7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 年度偵字第30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怡欽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22時1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 東市○○路0 段00號之「紅螞蟻卡拉OK店」內,因認張富豪 (原名張振亞)欠錢未還卻飲酒作樂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富豪頭部,致張富豪受有右後頂部頭 皮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張富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邱怡欽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 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富豪所證之情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國仁醫院診斷證 明書、國仁醫院109 年10月30日國仁醫字第10900253號函附 急診就診紀錄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7 年9 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 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追訴、處罰 後,未及2 年即不思悔改,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此部分既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 情形,且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被告所 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與前揭司法院解 釋意旨所指法院應裁量是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有 別。因此,縱被告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於已執行完畢之上開前 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並造成告訴人身體痛苦,未能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 量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 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以被告未和解而認原判決量刑過輕,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 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 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 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 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 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 平,而為適當之裁量。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而為傷害犯行,其 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有飾詞矯飾之情, 且多次表明願賠償告訴人以達成和解之意,係因告訴人求償 金額過高始無法和解,無從以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尚難 徒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即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是原判決 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 所為量刑核屬妥適,而無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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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