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57號
PTDM,110,簡,757,2021052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644
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182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106 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進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未必故意」均更正為「竟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 匯款金額欄「9,999 元、9,013 元」應更正為「9,985 元、 8,999 元」、編號5 匯款金額欄「49,999元」應更正為「49 ,985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匯款新臺幣29,885元」應更正為「匯款新臺幣29,985元 」;另增列「曾進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 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 條 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 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 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 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正 犯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黃鈺琪、闕均蓉、柯權洲、被害人陳孟遠黃雅欣趙麗 庭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以使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曾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 助不詳正犯詐欺告訴人黃鈺琪、闕均蓉、柯權洲、被害人陳 孟遠黃雅欣趙麗庭,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及正犯使用其帳戶 作為詐欺被害人趙麗庭之工具部分提起公訴,然該等部分與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經本院告知罪名後(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88頁至 第8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 個帳戶交付予 不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3 人、被害人3 人,侵害告訴人3 人、被害人3 人財產法益總共247,392 元 ,致渠等財產損失非輕,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 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雖曾於警 詢、偵查時否認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被告並無 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 行尚佳,被告犯後積極尋求與告訴人3 人、被害人3 人和解 機會,其與告訴人黃鈺琪柯權洲、被害人黃雅欣調解成立 ,與告訴人闕均蓉達成和解,並均已全數履行調解、和解條 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3 份可憑(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 9 頁至第124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被害人陳孟遠部分,則因被害人陳孟遠一再表示不需 要本院安排調解,也不願意被告私下聯繫和解事宜等語,被 害人趙麗庭部分,則因被害人趙麗庭經本院電詢均未接聽電 話、郵寄通知調解時間亦未到庭,故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陳 孟遠趙麗庭分毫(本院卷第99頁、第103 頁、第107 頁、 第111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近來行政單位、檢警機關 致力於打擊詐欺犯罪,新聞媒體亦一再大力宣導,呼籲民眾 勿將申辦之金融帳戶輕易交付於人,以免成為犯罪集團用以 躲避查緝之工具,被告提供2 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洗錢 正犯,而本案告訴人3 人、被害人3 人,人數非少,渠等受 有財產上損失總共247,392 元,數額不小,被告雖盡力尋求 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和解之機會,並已與告訴人黃鈺琪柯權洲、被害人黃雅欣達成調解,已與告訴人闕均蓉和解 成立,惟因被害人陳孟遠一再表示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而 被害人趙麗庭部分則經本院通知調解未到,故被告未能與被 害人陳孟遠趙麗庭達成調解或和解,就此部分而言,被害 人陳孟遠趙麗庭所受法益侵害至今並未得到絲毫填補。綜 合考量上情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仍認並無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



所請無從准許。至於被告盡力、積極與告訴人3 人、被害人 3 人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乃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詳 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㈣,附此敘明。
三、沒收:
至告訴人3 人、被害人3 人之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 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自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韋淵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644號
被 告 曾進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街00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進興可預見申辦金融帳戶進而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 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上之全家便利超商,以店到店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寄予自稱 「徐翊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俟該成年男子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孟遠黃鈺淇、闕均蓉、 黃雅欣柯權洲,致渠等因而受騙,按指示匯款至曾進興上 開中華郵政、華南銀行等帳戶。嗣上開受害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鈺淇、闕均蓉、柯權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⑴被告曾進興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交付其申辦之上開金│
│ │⑵被告提供之與詐騙集│融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
│ │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1│當時我的公司要貸款,找到自稱│
│ │ 份 │「徐翊翔」之人在辦理低利率貸│
│ │ │款,他的利率比其他銀行都低,│
│ │ │還提供一個銀行的電話,我有打│
│ │ │過去確認,後來我寄帳戶和卡片│
│ │ │出去後,對方就跟我要密碼,我│
│ │ │就覺得很可疑,對方說這是銀行│
│ │ │申辦貸款的流程,我其實沒有很│




│ │ │相信,怕對方是詐騙,交卡片出│
│ │ │去前有把裡面的錢領出來,帳戶│
│ │ │裡的錢加起來頂多幾百元,想說│
│ │ │給他密碼沒關係,被領走也就幾│
│ │ │百元而已,就算被騙,受損金額│
│ │ │也很少;我之前跟銀行及民間借│
│ │ │貸業者貸款過,但本件對方提供│
│ │ │的利率很低,且保證一定借得到│
│ │ │錢,所以我願意配合他講的流程│
│ │ │,他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我知道│
│ │ │這是錯誤的,但沒想到我的帳戶│
│ │ │會被盜用,這是我的疏忽,我猜│
│ │ │想對方可能跟銀行關係比較好,│
│ │ │可以讓我借錢借得比較輕鬆,希│
│ │ │望能借到比較低的利率,所以才│
│ │ │願意試看看云云。 │
├──┼──────────┼──────────────┤
│2 │⑴告訴人黃鈺淇、闕均│告訴人黃鈺淇、闕均蓉、柯權洲
│ │ 蓉、柯權洲、證人陳│、證人陳孟遠黃雅欣因遭他人│
│ │ 孟遠黃雅欣於警詢│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
│ │ 時之證述 │之被告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帳戶│
│ │⑵上開被害人提供之轉│之事實。 │
│ │ 帳交易證明、遭詐騙│ │
│ │ 過程之對話紀錄 │ │
│ │⑶被告申辦之上開中華│ │
│ │ 郵政、華南銀行等帳│ │
│ │ 戶之開戶資料、帳戶│ │
│ │ 交易明細 │ │
└──┴──────────┴──────────────┘
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金 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 將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



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 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 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 詐財之用,應可預見。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 戶詐欺被害人,被告自陳其為經營公司之人,從業10年,曾 跟銀行或民間借貸業者借過錢等語,足認其社會經驗豐富, 對一般向銀行借貸之流程和細節亦相當熟稔,本件僅因貪圖 對方所提供較低之貸款利率,即便已對對方說法起疑,仍然 交付上開帳戶,是其應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些帳戶,作 為犯罪使用,其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財物 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 犯罪集團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曾進興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以規避檢 警機關之追緝,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 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 揭說明,故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他人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前段論以幫助 犯,並依同條第2 項按前揭詐欺取財罪之刑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檢 察 官 黃薇潔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號│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陳孟遠│詐騙集團於109 年│109 年6 │23,456元│被告之中│
│ │ │6 月7 日21時15分│月7 日21│ │華郵政帳│
│ │ │許,撥打電話給被│時35分 │ │戶 │
│ │ │害人,佯裝網購服│ │ │ │
│ │ │務人員,誆稱:因│ │ │ │
│ │ │作業疏失,導致被│ │ │ │
│ │ │害人被多扣24筆款│ │ │ │
│ │ │項,如果要取消,│ │ │ │
│ │ │需至ATM 操作云云│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依對方指示匯│ │ │ │
│ │ │款至右列被告金融│ │ │ │
│ │ │帳戶。 │ │ │ │
├──┼───┼────────┼────┼────┼────┤
│2 │黃鈺淇│詐騙集團於109 年│109 年6 │15,986元│被告之中│
│ │ │6 月7 日21時29分│月7 日22│、7,123 │華郵政帳│
│ │ │許,撥打電話給被│時14分、│元 │戶 │
│ │ │害人,佯裝網購服│109 年6 │ │ │
│ │ │務人員及郵局人員│月7 日22│ │ │
│ │ │,誆稱:如果要升│時17分 │ │ │
│ │ │為床具店家VIP ,│ │ │ │
│ │ │要付5,800 元云云│ │ │ │
│ │ │、因床具店家已經│ │ │ │
│ │ │辦理扣款,如果要│ │ │ │
│ │ │查詢,需至ATM 操│ │ │ │
│ │ │作云云,致被害人│ │ │ │
│ │ │陷於錯誤,依對方│ │ │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被│ │ │ │
│ │ │告金融帳戶。 │ │ │ │
├──┼───┼────────┼────┼────┼────┤
│3 │闕均蓉│詐騙集團於109 年│109 年6 │9,999 元│被告之華│
│ │ │6 月7 日15時54分│月7 日16│、 9,013│南銀行帳│
│ │ │許,撥打電話給被│時26分、│元 │戶 │
│ │ │害人,佯裝網購服│109 年6 │ │ │
│ │ │務人員及郵局人員│月7 日16│ │ │
│ │ │,誆稱:因作業疏│時35分 │ │ │
│ │ │失,導致被害人被│ │ │ │
│ │ │多扣5,800 元之年│ │ │ │
│ │ │費,如果要取消,│ │ │ │
│ │ │需至ATM 操作云云│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依對方指示匯│ │ │ │
│ │ │款至右列被告金融│ │ │ │
│ │ │帳戶。 │ │ │ │
├──┼───┼────────┼────┼────┼────┤
│4 │黃雅欣│詐騙集團於109 年│109 年6 │29,912元│被告之中│
│ │ │6 月7 日20時許,│月7 日20│、27,178│華郵政帳│
│ │ │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時44分、│元、29,9│戶 │
│ │ │,佯裝網購服務人│109 年6 │85元、14│ │
│ │ │員,誆稱:因作業│月7 日20│,798元 │ │
│ │ │疏失,導致被害人│時46分、│ │ │
│ │ │被多下訂12雙球鞋│109 年6 │ │ │
│ │ │,如果要取消,需│月7 日21│ │ │
│ │ │至ATM 操作云云,│時1 分、│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09 年6 │ │ │
│ │ │,依對方指示匯款│月7 日21│ │ │
│ │ │至右列被告金融帳│時9 分 │ │ │
│ │ │戶。 │ │ │ │
├──┼───┼────────┼────┼────┼────┤
│5 │柯權洲│詐騙集團於109 年│109 年6 │49,999元│被告之華│
│ │ │6 月7 日15時44分│月7 日16│ │南銀行帳│
│ │ │許,撥打電話給被│時19分 │ │戶 │
│ │ │害人,佯裝網購賣│ │ │ │
│ │ │家及客服人員,誆│ │ │ │
│ │ │稱:因作業疏失,│ │ │ │
│ │ │導致被害人被多扣│ │ │ │
│ │ │12筆交易並分期付│ │ │ │
│ │ │款款項,如果要取│ │ │ │
│ │ │消,需至ATM 操作│ │ │ │
│ │ │云云,致被害人陷│ │ │ │
│ │ │於錯誤,依對方指│ │ │ │
│ │ │示匯款至右列被告│ │ │ │
│ │ │金融帳戶。 │ │ │ │
└──┴───┴────────┴────┴────┴────┘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2號
被 告 曾進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0 年度易字第106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進興可預見申辦金融帳戶進而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等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 9 年月6 月4 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上之全家便利超商 ,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寄予自稱「 徐翊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俟該成年男子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 6 月7 日15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趙麗庭,佯裝網購賣家及 客服人員,誆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其遭重複扣款云云,致 趙麗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2 萬9,885 元至上 開帳戶。嗣趙麗庭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曾進興於警詢中之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趙麗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9 年12月21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7644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0 年易字第106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而被告以提供 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 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