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10號
PTDM,110,簡,710,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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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12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22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慧蘭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慧蘭周鈺庭均為屏東縣○○市○○街00號「崇大新城」 之住戶。楊慧蘭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11時23分許,在上開 社區大樓P 棟之地下停車場,因懷疑周鈺婷刮傷其車輛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場所,對周鈺庭辱罵:「賤貨」等語,並手持礦泉 水瓶周鈺庭潑水,以此強暴之方式公然侮辱周鈺庭,足以 貶損周鈺庭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案經周鈺庭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慧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周鈺庭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警卷第9 至11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譯文及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警卷第3 、29至33頁;偵卷第21至2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 條第2 項所謂強暴,應指對被害人身體施以不 法腕力或體力而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者而 言,以潑水方式對被害人公然侮辱,係對被害人施加有形之 不法體力,應屬強暴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楊慧蘭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以穢語及 潑水之方式公然侮辱,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 公然侮辱犯意,2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已敘及被告對告訴人潑水之行為,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強暴公然侮辱罪之罪名 (本院卷第38頁),應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⑴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未能理性反應溝 通,率爾以言詞辱罵及潑水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 人格尊嚴遭貶損,所為應非可取;⑵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從重量刑之情形,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⑷現無業,在家幫女兒帶小孩,經濟狀況勉持;⑸ 已婚,有2 名女兒,與大女兒、孫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刑法第30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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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