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603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易字第1095號),被告於訊問
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榮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俊榮於本院訊問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8 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所犯上揭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處理感 情糾紛,而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言語恐嚇,致告訴人陳昱榮心生畏懼;另以騎車減速阻 擋之方式,侵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通行之權利,且為無照駕駛 (見警卷第91頁),所為均屬不該,且犯後屢傳不到庭而經 本院通緝始歸案,犯後態度難謂佳;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暨其自陳:目前從事鐵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 ,離婚,有2 個未成年子女,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19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央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603號
被 告 蘇俊榮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榮因懷疑陳昱榮係其前妻之男朋友,為破壞其家庭之人 ,竟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7 月 30 日下午 8 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 00 ○ 000 號住處 2 樓房 間,以行動電話連上網路,在其暱稱「蘇俊榮」之臉書( Facebook)帳號上張貼:「陳昱榮小弟弟你皮在癢了,真的 要燒香兼拜拜躲好不要讓我找到,不知道她是有老公的人嗎 ?你的介入來害我們離婚,男子漢幹做敢擔當,勸你自己來 找我,不然就拍謝了」、「要來插事的一次來拎北總捧場」 等語;其後又傳訊息給其朋友(姓名不詳,下稱 A 友人), 問 A 友人與陳昱榮的哥哥即臉書帳號暱稱「陳宏宏」之人 是否熟悉,並在與 A 友人聊天的 Messenger 上留有:「全 家躲好就好,他弟跟我老婆外遇,害我小孩沒完整的家庭, 躲好,里港屏東高雄千萬別住了,我保證他全家會出事情」 等語;隨後又在「陳宏宏」之臉書帳號上留言恫嚇稱:「叫 你弟弟躲好」等語。嗣 A 友人將上開 Messenger 之留言告 知「陳宏宏」,再由「陳宏宏」轉知陳昱榮,並由陳昱榮上
網搜索並登入「蘇俊榮」之臉書帳號,而知悉蘇俊榮上開恐 嚇內容,致使陳昱榮因而心生畏懼。㈡復於 108 年 7 月 31 日下午 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屏東縣里港鄉八德路時,適逢陳昱榮亦駕駛車牌號 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該路段,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尾隨陳昱榮所駕駛之車輛,直至屏東縣○○鄉○○路00○ 0 號前,突加速從旁超越至陳昱榮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再立 即減速以阻擋該車輛之行進,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昱榮 自由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陳昱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蘇俊榮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在臉書上留言│
│ │中之供述。 │及傳訊息恐嚇告訴人陳昱榮及以機│
│ │ │車攔阻告訴人駕車通行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榮於警│證明被告確有留言恐嚇及騎車阻擋│
│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告訴人駕車通行之事實。 │
├──┼───────────┼───────────────┤
│3 │被告臉書留言、傳訊息予│證明被告確有在臉書上留言及傳訊│
│ │朋友及「陳宏宏」之翻拍│息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
│ │照片。 │ │
├──┼───────────┼───────────────┤
│4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證明被告確有騎乘機車從旁超車,│
│ │錄影檔案、本署檢察事務│並以機車檔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
│ │官勘驗影片筆錄及勘驗現│正前方,阻擋告訴人駕車通行之事│
│ │場筆錄各 1 份。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維安及同法第 304 條 強制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檢 察 官 鄭央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