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32號
PTDM,110,簡,632,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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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麗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麗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傅麗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竊物品之價值新臺幣1,512 元,有和 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刑法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樂特牌蜂膠甘草喉糖2 個、立頓牌茗閒情活 綠茶茶包1 袋、牙周適牙膏1 條、保麗淨清潔假牙牙膏1 條 、舒立效喉糖柑橘風味1 盒、歐樂B 電動牙刷杯型軟毛刷兩 入組1 組,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有如前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告訴



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傅麗娟
選任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麗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 12月1日18時31分至19時1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 路000號由王俊元擔任店經理所管理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潮州光復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樂特牌蜂膠甘草喉糖 2個、立頓牌茗閒情活綠茶茶包1袋、牙周適牙膏1條、保麗 淨清潔假牙牙膏1條、舒立效喉糖柑橘風味1盒、歐樂B電動 牙刷杯型軟毛刷兩入組1組(共值新臺幣1,512元),得手後 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接獲 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全聯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麗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俊元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內部盤點明細表、 收銀機銷售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 取畫面60張、蒐證照片2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代理人王俊元而與告訴代理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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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