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94號
PTDM,110,簡,394,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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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水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0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水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水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 揭方式竊取全家超商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所竊物品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有和解書1 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刑法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烏龍茶2 罐,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 ,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 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 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39號
被 告 蕭水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水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 7 月19日16時3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由 許嘉珍所管理之「全家便利超商」枋寮建興店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統一茶裏王 青心烏龍茶(600ML )2 罐(共值新臺幣4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經許嘉珍發覺遭竊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質問 蕭水盛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水盛雖辯稱:伊有在全家喝了2 罐飲料,忘記結 帳就走了,伊就喝完飲料忘記結帳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害人許嘉珍指述綦詳,且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0張、蒐證照片 5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因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許嘉珍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影本1 份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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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