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仰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仰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仰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 告訴人林奕丞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 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且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業經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 有減輕;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 金3,000 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 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8號
被 告 蔡仰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仰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 1 月26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 號之「 健身工廠」屏東廠,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林奕丞 置放在該處3 樓53號置物櫃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 元現 金,得手後旋即為該處員工陳永峻當場察覺將其攔下後報警 處理,並扣得上開3,000 元現金(已發還林奕丞)。二、案經林奕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仰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奕 丞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陳永峻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蒐證照片6 張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