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56號
PTDM,110,簡,356,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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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1046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92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大慶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大慶於民國109 年6 月25日17時13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 ○○鎮○○路0 段000 號「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就 診,因認護理師陳韋雯處置不當致其傷口疼痛而心生不滿, 明知陳韋雯為醫療法第10條第1 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 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向陳韋雯恫稱:「你是故意要把我弄痛,多把 我插幾針,要報仇沒關係,地球是圓的,我們相遇得到」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韋雯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妨害陳韋雯執行醫療業務。嗣員警經 通報後到場,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韋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大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雯,證人即目擊者陳建宇、楊庭歡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 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於 前述時、地,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7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 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病就醫,竟未能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相 互尊重、理性溝通,僅因個人情緒失控即以恐嚇方式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嚴重損害醫病關係,誠應譴責;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 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綁鋼筋工程,每月收 入新臺幣3 、4 萬元,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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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