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39號
PTDM,110,簡,339,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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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耀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陳俊華」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陳俊華」之署名、印文各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耀德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在申請書類之 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 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 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 號、98年度台上第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偽造「陳俊華」印章,並於個案委託書上偽造「陳俊 華」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表示委託立捷航空貨運覽公司 向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報關,依上所述,已具備私文書之性 質,其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委託之報關行報關,顯對 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印章店人員、「立捷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員工顧家鑫等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偽造「陳俊華」印章後,於個案委任書偽造印文及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個案委託書利用不 知情之報關業者並行使,除損害我國海關查驗核對報關進口



者身分,更使被害人陳俊華成為申報名義人涉嫌為不實申報 ,侵害被害人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陳俊華成立和解(見本院卷 刑事答辯狀),尚見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扣案之偽造「陳俊華」印 章1 枚、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俊華」署名、印文各 3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文書 原本,固為被告犯本件犯行所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分別交 付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已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目│
├───────┼───────┼──────────┤
│個案委託書 │「委任人」欄位│「陳俊華」印文3 枚 │
│ │ │「陳俊華」署名3 枚 │
│ │ │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88號
被 告 楊耀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耀德前因陳俊華委由其代為購買電動機車,而取得陳俊華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詎其明知未經陳俊華同意或授權,竟基 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間某日,在 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林森路口某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偽刻「陳俊華」之印章1 枚,嗣於109 年3 月21日 某時許,在辦理貨物報關進口所需之個案委任書上,偽造「 陳俊華」簽名及印文各3 枚,並將上開偽造之個案委任書暨 陳俊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不知情之立捷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 下稱立捷公司) 代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辦 報關進口手續而行使( 申報單編號:CV/09/790/ 3S882、提 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 ,據以冒 用陳俊華名義辦理進口貨物,足生損害於陳俊華及財政部關 務署對貨物進口查驗、管理上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耀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俊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個案委任 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陳俊華」印章,並在上開委任書上偽造 「陳俊華」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之印章1 枚、上開委任書上 偽造之「陳俊華」簽名及印文各3 枚,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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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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