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20號
PTDM,110,簡,320,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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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古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與 告訴人之刑事竊盜和解書1 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未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 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足憑,及其行竊手段、 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耳機1 組、口罩1 包,並未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 現金新台幣498 元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上開和解書在 卷可參。是告訴人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轉變成和解後之 請求權,則被告已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 得,故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 ,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7號
被 告 古 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瑋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 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 年11月8 日 1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蔡松樹所管理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 商店」屏東民榮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 所陳列販售之耳機1 組及口罩1 包(價值合計新臺幣419 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



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蔡松樹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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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