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93號
PTDM,110,簡,293,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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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梨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 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 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28日16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之 「東光國民小學」籃球場內,見少年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所有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顏色:藍色、廠牌:紅米 NOTE 7、價值新臺幣6,000 元、下簡稱上開行動電話),置 放在該處籃球架上,無人在旁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 少年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已發還)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即少年吳○○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 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爰請審 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所竊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請從輕 量刑。另被害人吳○○於被害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然被害 人係於案發後始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遭竊乙節,業經被害人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再考量行動電話為現代社會常見之通訊工 具,使用者涵蓋之年齡層甚廣,並非兒童或少年所專屬之通 訊工具,自難遽論被告於行竊時即已預見上開行動電話之所 有人或使用人為少年,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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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