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1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吉於民國109 年12月5 日7 時33分 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東山河社區之中庭,見告訴人 代號BQ000-H109052 之女子(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執行 看護工作時,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時 ,先以手搭告訴人之肩膀,再順勢往下撫摸告訴人之背部、 腰部及臀部。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 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性騷擾罪嫌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1、35至3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莊承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