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士惠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黑麥汁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士惠於民國109 年8 月下旬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1 把, 開啟廖連興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弄0 號對面之農舍門鎖,侵入廖連興偶爾居住在內之農舍,又持 未扣案鑰匙1 把破壞農舍內貨櫃門及房間之喇叭鎖,徒手竊 取廖連興放置於該處冰箱內之黑麥汁1 瓶得手,並將其父遺 照置放於該處2 樓房間,以竊得之黑麥汁祭拜其父。嗣孫士 惠因另案入監,無法自行取回其父遺照,遂於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交付農舍大門門 鎖鑰匙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連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士惠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 75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連興於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 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 至第52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
㈠該農舍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其表示:我大約2 至3 月會回去農舍住 幾天,農舍內有放床鋪等語(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就上 開情節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可證該農舍屬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
㈡該農舍內貨櫃門及房間內喇叭鎖係安全設備: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應專指門戶而言,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又該款所規定「 其他安全設備」,指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欄杆、門鎖、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門均屬之。被告所毀越 者,為農舍內貨櫃門及房間內喇叭鎖,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蒐證照片2 張可憑(警卷第49頁),核屬該款安 全設備無疑。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毀 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而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 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雖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盜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為累犯: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被告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96 號判決駁
回上訴,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 年6 月16日執行完 畢等情(執行完畢後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 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本案有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偵辦過程,係被告於109 年9 月10 日主動交付農舍大門鑰匙1 把供員警扣押,員警取得告訴人 同意後,會同農舍對面住戶,進入農舍查看是否有相關損失 ,入內後發現被告向警方供稱其放置在農舍內被告父親之遺 照,並於遺照前發現被告開啟使用祭拜之飲料,員警於偵辦 被告另案過程,口頭向被告詢問該祭拜父親飲料從何而來, 被告向員警供稱係從農舍內冰箱拿取,員警復通知告訴人前 來製作筆錄,全案始據以偵辦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110 年3 月26日東警分偵字第11030699700 號函暨職 務報告1 份可憑(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且卷內遍查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交付鑰匙1 把、坦承此部分犯行前, 員警對被告竊盜犯行已生具體懷疑,被告既先行坦承此次竊 盜犯行,堪認其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有1 種加重及1 種減輕事由,應依上開 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搶奪、竊盜、懲治盜匪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難謂素行良好,被告為了祭拜其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侵入有人居住之農舍,竊取黑麥汁 1 瓶作為祭品,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在該農舍置
放遺照,竊取飲料作為祭品祭拜其父之行為,極度不尊重告 訴人對於自己管領空間之居住安寧,且其行為增加告訴人潛 在生命、身體財產危害及其對居住安全之危殆感,恣意毀越 告訴人花費勞費設置之貨櫃門及房門喇叭鎖,可責難性更高 ,且告訴人雖表示有意願與被告和解,被告卻稱因另案服刑 ,無法與告訴人和解,亦不需本院安排調解事宜等語(本院 卷第55頁、第77頁),故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賠償告訴 人分毫,難謂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其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未扣案黑麥汁1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黑麥 汁1 瓶,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農舍大門鑰匙1 把、未扣案毀越貨櫃門及房間喇叭鎖鑰 匙1 把:
扣案鑰匙1 把,為被告開啟農舍大門門鎖所用之物,而未扣 案鑰匙1 把則是被告毀越貨櫃門及房間喇叭鎖所用之物,惟 被告否認該2 把鑰匙係其所有(本院卷第77頁),卷內亦無 證據可證該2 把鑰匙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