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37號
PTDM,110,易,237,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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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智
    (原名陳金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黃英信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陳暐智係從事冷氣安裝業務之人,與惠崙電器行負責人黃英 信約定合夥冷氣安裝事業,由黃英信提供冷氣材料及運送車 輛,陳暐智則負責至客戶家中裝設冷氣並收受貨款之業務, 雙方約定陳暐智應將貨款全數繳回予黃英信,由黃英信扣除 成本後,再按月給付營業淨利三成予陳暐智。詎陳暐智於民 國109 年6 月13日,在位在屏東市○○○路○段00巷00弄00 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亮菁菁」之客戶住處裝設冷氣, 收得貨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業務上所得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繳 還。嗣因黃英信屢次催討,陳暐智均拒絕返還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黃英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59 頁、第176 頁),並有告訴人 黃英信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可佐(參警 卷第15-17 頁、偵卷第19頁、調偵卷第19-22 頁、本院卷第 43頁),復有被告提出與客戶「亮菁菁」之line對話訊息、 告訴人提出之出貨保管單據1 紙、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陳 金城4-5 月工資)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合夥安裝冷氣事業,並負責外出安裝冷氣收 受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知敬業負責,僅為圖一己之 私利,即負人之託,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 權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存卷可查(參本院卷第 183 頁),已傾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承與阿嬤 同住、幫忙運貨、高職肄業,暨本件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參本院 卷第17-18 頁),其犯本案時甫滿20歲,年輕識淺,顯係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犯 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業務侵占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承前所述, 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庭先行給付告訴人3 萬元, 經告訴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如被告確依附表所示之和解條 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 人亦得憑上開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 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 方案,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 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復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給付方式 │
├───────────────────────────┤
│ 一、被告於和解當日清償原告貨款3萬元。 │
│ 二、被告願清償告訴人其餘債務及貨款共10萬8000元,分10 │
│ 期繳納。自110 年5 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1 萬800 元 │
│ 。匯款至原告指定之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5號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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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