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香蕉參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政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及供述外(本院卷第45-55 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竊取本案香油錢箱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神桌上香蕉3 根之行 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36 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3 月(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9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25 頁),其 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固
屬累犯。然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係以「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以加重被告之刑度,而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108 年 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宣告違憲在案;又「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所謂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是指由原來『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 重),修法完成前,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換言之,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 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從而,本 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竊盜罪之法益不同、罪質 迥異,爰依上揭解釋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爰不於主文諭知「累犯」),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 取所需,以現場拾獲之鐵鎚、鐵棍破壞本案香油錢箱之手 段竊取其內金錢,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且 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前案記錄,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15-25 頁),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 然自承迄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之態度(本院卷第53頁) ;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及被 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54 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 竊得之現金20,000元已花用殆盡、香蕉3 根亦已食用完畢 ,且迄未賠償予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之自承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警卷第6 、 31頁,本院卷第53頁),上開竊得之物既未扣案或返還被 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持用犯本案竊盜犯行之鐵鎚及鐵棍,係被告在廟 宇中隨手撿拾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可查(警卷第6 、24-36 頁),非屬被告 所有或管領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