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秋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緩字
第168號、110 年度聲沒字第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郭秋君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 年度偵字第93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 (民國109 年1 月16日起至110 年1 月15日止),並經被告 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誤,並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六合彩帳本1 本,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 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經營六合彩賭盤而 予以使用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 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即應諭知沒收。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就上開物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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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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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六合彩帳本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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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新臺幣) │16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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