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0年度,47號
PTDM,110,原簡,47,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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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媚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92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96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93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0 年度偵字第1319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原易字第8 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媚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媚蕙已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 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 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所申辦及使用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子黃○乂(民國97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辦而 由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子黃○立(102 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申辦而由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99115 帳戶、25909 帳戶、25912 帳戶,合稱本案3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顯示為「郭凱麗」之詐騙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郭凱麗」;亦無證據證明 該詐騙集團係3 人以上或陳媚蕙對3 人以上有所認識)所指 定之數字組合,再於109 年4 月8 日13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滿州豐盈店,透過「店到店」之 「商店街個人賣場寄件」服務,將本案3 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均依「郭凱麗」指示寄出。嗣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3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淑 芬、陳佳虹高文章方錦慧周天璿、莊惠君江明軒陳偉國(下合稱陳淑芬等人)施用詐術,致陳淑芬等人均陷 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除陳淑芬匯款之新臺幣(下 同)29,985元、方錦慧匯款之14,123元經圈存抵銷外,其餘 款項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嗣陳淑芬等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分別經陳淑芬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陳佳虹高文章方錦慧周天璿、莊惠君江明軒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陳偉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媚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陳佳虹高文章方錦慧周天璿、 莊惠君江明軒陳偉國(下分別稱陳淑芬陳佳虹、高文 章、方錦慧周天璿、莊惠君江明軒陳偉國)於警詢中 之證述。
㈢被告與「郭凱麗」之LINE對話手機畫面截圖、本案3 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全家便 利商店全家滿州豐盈店店鋪查詢結果。
陳淑芬部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
陳佳虹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刑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㈥高文章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㈦方錦慧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㈧周天璿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畫面截圖。
莊惠君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江明軒部分: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偉國部分: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 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然同條第 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 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 觸關係)。倘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詐欺犯罪後,為掩飾、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 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詐欺犯罪正犯前往提 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犯 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詐欺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淑芬等人匯出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除陳淑芬匯款之 29,985元、方錦慧匯款之14,123元經圈存抵銷外,其餘款項 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有本案3 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存卷足稽(見警2800卷第12、14、16頁),因已被 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相符,該詐欺犯罪正 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共同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將本案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 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騙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犯罪工 具,過程中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 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 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 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



,實非無疑。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述帳戶交由詐騙 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侵害陳淑芬等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796 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9936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3193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與已提起公訴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 審理,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 知(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㈥被告前述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前述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易卷 第94至9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前述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 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 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 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 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陳淑芬等人匯款或存款總計395, 264 元;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頁),且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6頁)、造成財產法益 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高文章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陳淑芬等人所匯入款項,除陳淑芬 匯款之29,985元、方錦慧匯款之14,123元經圈存抵銷,未經 提領而未製造金流斷點,非屬洗錢標的外,其餘款項均遭提 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均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㈡又該經圈存抵銷之陳淑芬匯款29,985元、方錦慧匯款14,123 元,雖屬被告於前述犯罪實現過程中所收受之犯罪所得,但 因本案3 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存 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 式退回匯款行」,故被告對本案3 帳戶中經圈存抵銷之款項 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亦無從就報酬部分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檢察官黃筱文、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或存│匯款或存│
│ │ │ │款時間 │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不含手續│
│ │ │ │ │費) │
├───┼───┼──────────────┼────┼────┤
│1 (即│陳淑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11日│109 年4 │29,985元│
│起訴書│ │16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淑芬,佯│月11日22│ │
│) │ │稱係DHC 客服人員,因信用卡權│時13分許│ │
│ │ │限遭駭竄改,須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 │操作更正手續云云,致陳淑芬陷│ │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 │ │
│ │ │金額至99115 帳戶。 │ │ │
├───┼───┼──────────────┼────┼────┤
│2 (即│陳佳虹│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11日│109 年4 │29,985元│
臺灣屏│ │某時,撥打電話予陳佳虹,佯稱│月11日20│ │
│東地方│ │係愛上新鮮公司人員,因作業疏│時13分許│ │
│檢察署│ │失導致其帳戶將被扣款,須至自├────┼────┤
│檢察官│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佳│109 年4 │29,985元│
│移送併│ │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月11日20│ │
│辦意旨│ │右列金額至25912 帳戶。 │時14分許│ │
│書附表│ │ │ │ │
│編號1 │ │ │ │ │




│) │ │ │ │ │
├───┼───┼──────────────┼────┼────┤
│3 (即│高文章│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11日│109 年4 │49,988元│
臺灣屏│ │19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高文章│月11日20│ │
│東地方│ │,佯稱係松果購物服務人員,因│時41分許│ │
│檢察署│ │訂單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檢察官│ │取消云云,致高文章陷於錯誤,│109 年4 │43,123元│
│移送併│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99│月11日20│ │
│辦意旨│ │115 帳戶。 │時47分許│ │
│書附表│ │ │ │ │
│編號2 │ │ │ │ │
│) │ │ │ │ │
├───┼───┼──────────────┼────┼────┤
│4 (即│方錦慧│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11日│109 年4 │14,123元│
臺灣屏│ │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方錦慧│月11日22│(起訴書│
│東地方│ │,佯稱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時6 分許│記載為14│
│檢察署│ │,因訂單有誤導致持續扣款,須│ │,138元,│
│檢察官│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 │惟經扣除│
│移送併│ │方錦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手續費後│
│辦意旨│ │匯款右列金額至99115 帳戶。 │ │實際匯入│
│書附表│ │ │ │14,123元│
│編號3 │ │ │ │) │
│) │ │ │ │ │
├───┼───┼──────────────┼────┼────┤
│5 (即│周天璿│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12日│109 年4 │46,998元│
臺灣屏│ │14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周天璿│月12日15│ │
│東地方│ │,佯稱將有40筆帳單要扣款,銀│時4 分許│ │
│檢察署│ │行會聯繫取消云云;再佯稱係聯├────┼────┤
│檢察官│ │邦商業銀行客服專員,須至自動│109 年4 │9,999元 │
│移送併│ │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周天璿│月12日15│ │
│辦意旨│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時10分許│ │
│書附表│ │列金額至25912 帳戶。 │ │ │
│編號4 │ │ │ │ │
│) │ │ │ │ │
├───┼───┼──────────────┼────┼────┤
│6 (即│莊惠君│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12日│109 年4 │21,123元│
臺灣屏│ │15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莊惠君│月12日16│ │
│東地方│ │,佯稱係愛上新鮮網路平台商店│時46分許│ │
│檢察署│ │店員,因作業疏失將持續扣款12│ │ │
│檢察官│ │期,銀行會聯繫取消云云;再佯│ │ │




│移送併│ │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 │
│辦意旨│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
│書附表│ │,致莊惠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 │
│編號5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25909 帳戶│ │ │
│) │ │。 │ │ │
├───┼───┼──────────────┼────┼────┤
│7 (即│江明軒│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12日│109 年4 │29,985元│
臺灣屏│ │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江明軒│月12日17│ │
│東地方│ │,佯稱係奇摩購物客服人員,因│時23分許│ │
│檢察署│ │作業疏失,銀行會聯繫取消云云│ │ │
│檢察官│ │;再佯稱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 │ │
│移送併│ │服人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 │
│辦意旨│ │消云云,致江明軒陷於錯誤,於│ │ │
│書附表│ │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2591│ │ │
│編號6 │ │2 帳戶。 │ │ │
│) │ │ │ │ │
├───┼───┼──────────────┼────┼────┤
│8 (即│陳偉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11日│109 年4 │29,985元│
│臺灣新│ │15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偉國│月12日15│ │
│北地方│ │,佯稱係網路拍賣店「韓式作風│時32分許│ │
│檢察署│ │」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設定├────┼────┤
│檢察官│ │扣款12期金額,每期約5,800 元│109 年4 │29,985元│
│、臺灣│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轉帳設│月12日15│ │
│臺中地│ │定,臺灣土地銀行專員會協助云│時49分許│ │
│方檢察│ │云;再佯稱係臺灣土地銀行專員├────┼────┤
│署檢察│ │陳小姐,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分│109 年4 │30,000元│
│官移送│ │期付款云云,致陳偉國陷於錯誤│月12日15│ │
│併辦意│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或│時51分許│ │
│旨書)│ │存款右列金額至25909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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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