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63號
TYDV,106,小上,63,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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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蔡金順
訴訟代理人 蔡宗儒
上 訴 人 賴振雄
被 上 訴人 簡義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小字第3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但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 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 詞辯論公開規定者等情形。故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判提 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事 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據何訴訟資料認原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 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l年度台上字第3l4 號、70年度台上字 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蔡金順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蔡金順為其訴訟代理人蔡 宗儒之父親,蔡宗儒並未參與打鬥毀損店家事件,當日犯案 之人,蔡宗儒只認識董展源賴加翔2 人,那時蔡宗儒與賴 加翔在改車蔡宗儒接到董展源之電話,董展源表示他剛出



獄要找蔡宗儒聊天,到了目的地只見一群人戴著口罩和安全 帽,手持武器在店家內敲打,蔡宗儒騎著機車與賴加翔待在 85度C 門口,看到疑似董展源他們一群人在店家內噴灑煙霧 ,蔡宗儒馬上叫賴加翔一起離開,但因監視器拍到蔡宗儒賴加翔之車牌,故遭警局通知製作筆錄,蔡宗儒賴加翔也 全力配合警方做指證,法院也判決,並已經過2 年,蔡宗儒 也完成假日生活輔導,想說給自己一個警惕,好好的讀書, 但過了一陣子收到民事判決判應賠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蔡宗儒認為不妥,因為當日董展源說要相約喝咖啡,但到了 現場,蔡宗儒賴加翔見狀馬上離開,監視器也拍到蔡宗儒賴加翔並未進入店家,應非毀損、傷害之共犯,到了現場 才知道他們要去砸店傷人,事後非常後悔,麻煩賴加翔陪同 蔡宗儒一起涉入這案件,希望法院調閱通聯紀錄及調查事證 、人證、物證,還蔡宗儒賴加翔一個清白等語。三、上訴人賴振雄上訴意旨則以:賴加翔未實際參與民國103 年 4 月21日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賴加翔僅陪同友人一起出遊 ,並不知悉目的,何來參與傷害共犯,賴加翔在85度C ,有 DV為證,此次所有參與人員,賴加翔僅認識蔡宗儒賴加翔 並非參與或共同預謀犯案,亦無任何傷害被上訴人之動機, 在派出所時賴加翔已跟警員表明並未參與,當時辦案人員告 知只要沒動手就好了,且關鍵是賴加翔根本沒有進入案發現 場一步,身為賴加翔之父親,賴加翔既沒有參與,我就是不 認同被迫承認,爰請求再次調查以釐清案情等語。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認定上訴人蔡金順之 子蔡宗儒、上訴人賴振雄之子賴加翔有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之 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亦未指摘原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 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據 此,上訴人2 人提起本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自均應逕予駁 回。
五、上訴人應各自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均為1,500 元。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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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