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成 (已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217 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正成所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仍於民國103 年2 月16日18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A 車),沿屏東縣萬丹 鄉萬丹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萬丹路1 段為雙向車道, 車道中央有分隔島,單向車道有內外側車道各1 線及機車道 ;下簡稱上開道路),行經屏東縣○○鄉○○路0 段000 00000號電桿」前15.6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將所駕駛A 車違規 臨時停放在機車道上,適有被害人張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B 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 1 段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 導致被害人所駕駛B 車之右側手把擦撞到被告所駕駛A 車之 左後方,造成被害人所駕駛B 車往左偏倒,斯時,正有案外 人邱雯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簡稱C 車)搭載案外人朱璟嘉,亦沿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1 段外側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後,發現被害人所駕駛B 車有往左 偏之情形,案外人邱雯慈立即將所駕駛C 車往左閃避,幸未 擦撞到被害人所駕駛B 車,然被害人仍因所駕駛B 車重心失 控,人車倒地,因而倒臥在上開道路之外線車道上,路過民 眾即案外人林宙葦見狀,旋即站立在被害人所倒臥前方協助 交通疏導及警戒,未幾,適有案外人鄭義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簡稱D 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 丹路1 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車禍事故地 點,見前方有車禍事故,立即將所駕駛D 車往左偏閃,卻仍 閃避不及,造成所駕駛D 車之右前方擦撞到當時倒臥在地被 害人之頭部,同時所駕駛D 車因往左偏閃,擦撞到同向行駛 於前由案外人陳麗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下簡稱E 車)之右後方,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肋骨 骨折、左膝複雜性撕裂傷、臉部及右肩及肢體多處擦傷、右 手掌骨骨折等傷害,並進而導致顱骨骨折併氣腦、第3-4 頸
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病變對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詎被告及 案外人鄭義龍(鄭義龍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 處分;所涉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渠等 所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車輛已經肇事,亦可預見被 害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車,亦未下車處理並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嗣經民 眾即案外人林宙葦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經 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鄭正成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之109 年8 月12日死亡, 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