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昆郎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
字第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昆郎於民國109 年7 月4 日20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 屏東縣長治鄉水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路159 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告訴人鄭士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搭載告訴人呂素碧,同向 行駛在前,因閃避不及,導致A 車自後追撞B 車,B 車失控 衝入對向車道,另有李有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搭載被害人許美珍,沿水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前開地點,因閃避不及,遭B 車碰撞,因而造成告訴人鄭 士林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7 公分)、右 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撕裂傷(約1 公分)等傷害;告訴人 呂素碧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被害 人許美珍受有右髖關節脫臼併髖臼骨骨折及股骨頭骨折、右 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許美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另涉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士林、呂素碧於 110 年3 月31日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