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30號
PTDM,110,交簡上,30,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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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8 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政鋒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政鋒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逕行吊銷 ,其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於 民國108 年7 月7 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大成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 路與大平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即貿 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陳玟翰(所涉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拘役30日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亦沿大成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同 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 行駛,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陳玟翰受有臉頭部挫傷 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適陳炳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成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停 等紅綠燈,吳政鋒所駕駛上開小客車經碰撞後再往前滑行碰 撞陳炳祥所騎上開機車,陳炳祥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左側脛 骨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約3 公分、頭部 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吳政鋒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 查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 首,始悉上情,吳政鋒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玟翰陳炳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政鋒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陳玟 翰、陳炳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此外, 復有警製職務報告、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玟 翰)、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陳炳祥)、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 0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等件 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被告曾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無諉為不知 之理。而本案車禍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附卷可考,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闖越紅燈,致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 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本案經偵查檢察官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該會亦認定:被告及告訴人陳玟翰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均為肇事原因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5 月22日高監鑑字 第1090077705號函及所附該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再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 所受有前揭傷勢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 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逕行 吊銷等情,有前引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就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 造成告訴人陳玟翰陳炳祥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附此敘明。 其次,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 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乙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 ,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然於 判決內卻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規定, 理由稍有不備;且為確保被告之防禦權,自應踐行犯罪嫌疑 及所犯所有罪名之告知,惟原審並未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供被 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此有原審卷內資料可稽,故原審所踐行



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再者,被告之保險公司已賠償告 訴人陳炳祥新臺幣(下同)63,375元,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再賠償告訴人陳炳祥5,000 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出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證,原審就此部分未予 審酌,所為量刑亦容有未洽。從而,本案被告上訴指摘告訴 人陳玟翰就本案車禍與有過失,且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之被告先行,過失情節較嚴重云云之部分,雖無理由(蓋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敘入告訴人陳玟翰之過失情節,於量刑 時並審酌其同為肇事原因),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竟無視於此,仍無照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而致生本 案車禍,且使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陳炳祥於原審調解成立, 但未能按期給付,復未能與告訴人陳玟翰達成和解,或適度 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因傷復健中,無業,每月可領取殘障補助4,000 多元,已離婚,育有一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同案被告陳玟翰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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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