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8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601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慶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慶福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8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復興路197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往前行駛,適許簡寶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行駛,兩車因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許簡寶桂人車倒地,許簡寶桂因而受 有硬膜上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顱骨底部其他閉 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及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黃慶福在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許簡寶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許簡寶桂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 份、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9至23、57、65至81頁)。次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
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9 年7 月 8 日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7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人均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 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已60歲,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25頁),且並無智識或判斷力較低之情形,況被告 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應知悉甚詳;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生本案車 禍,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基上,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之過失犯罪,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 為其違法要素,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 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是在過失犯罪之案件中,行為人是 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攸關行為人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應據以為科刑之審酌(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 中自陳:我當時看到對方在我左邊,看到時就覺得會撞到, 後來我就摔車了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又經檢察官於偵訊 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機車與 告訴人機車同向,無法判斷車禍前兩車前後位置,車禍時, 兩車相當接近,未保持安全間隔,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自用小 客車碰撞後,告訴人機車倒下。」等情,此有檢察官勘驗筆 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可見本案車禍發生前後,被 告與告訴人之車輛非常接近,告訴人行車時確實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揆諸上開規定,足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亦有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之過失,益徵告訴人亦有過失。 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 免被告疏失之責,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基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 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 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行駛致生本 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已對告訴人 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意見難以達成一致(被告願賠償新臺幣 〈下同〉4 萬元加上保險給付,告訴人要求賠償10萬元不含 保險給付,見本院卷第57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及其犯罪情節與過 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