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惠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3號
被 告 林惠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文於民國110年3月14日9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三和村 某處農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三和村北二路路段 時,因車身搖晃、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26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