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麗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麗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麗芬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12時至12時10分許,在其位於 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3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 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與人和路路口時,不慎自摔 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27分許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 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麗芬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 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