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杰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杰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唐杰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20號
被 告 唐杰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杰綸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 於110 年4 月15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16日)凌晨0 時許 止,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烤味鮮餐廳飲用啤酒 後,至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 於110年4月16日上午1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 ○0號前,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 午1時41分許對唐杰綸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杰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中華 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 現場照片4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110年 4月16日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 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刑罰執行 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見 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 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