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938號
PTDM,110,交簡,938,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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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議中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7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交訴字第14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屏東縣麟 洛鄉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1時5 分許(起訴書記載為同日某時,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甲○○駕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豐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豐路與建豐路122 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訴 書未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酒後影響其駕駛之注 意力及控制力,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在前由乙○○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乙○○所騎乘 上開機車,再往前撞擊同向在前由王志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志強未受傷),使乙○○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腹壁及臀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竟未 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乙○ ○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離去。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在建豐路228 號前攔查甲○○,將甲○○送往寶 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救治,並於同日 23時16分許,對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目擊者王志強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 度上訴字第82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再經 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因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 簡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6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於106 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5 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經查: 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本院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



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審酌被告前案同 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且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猶未記取教訓,於109 年1 月14日再犯本案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犯行,足見被告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偽造文書及酒後駕車之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罪名、 動機、犯罪態樣、情節均屬不同,難認被告有明顯之反社會 性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衡以被告所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如予加重最低本刑,將致使被告所受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 案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另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其前科素行即可,爰不予加重其 刑。
㈢本案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吊銷,有屏東縣○ ○○○○○○○○道路○○○○○○○○○○○○○○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4至45頁),故 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時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乙情,應可 認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依其 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 人受傷或死亡,而須負刑法第284 條、第276 條之過失傷害 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 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92年 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本案所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 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不可謂不重。且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 7 號解釋,亦認為102 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 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 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經查 ,被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 場,或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 衡諸肇事逃逸罪主要立法理由之一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考量本案客觀情節,被害人所受前 揭傷害,幸非甚重,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在屏東縣屏 東市市區道路,尚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 成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雖非甚微、然亦有限,是被告肇事 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 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綜衡全案情節及被告之主觀惡性 ,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 迅速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且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案發後 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 書,本院卷第8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加工製造,每月收入約3 萬5,000 元 ,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求刑 之意見(以上均見本院卷第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 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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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