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932號
PTDM,110,交簡,932,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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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忠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2 月」之記載,應更 正為「3 月」;第6 至8 行關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13時55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3時55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35號
被 告 張忠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晃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 訴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甫於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18日12時許,在屏東縣○○市○○ 路000號國華海釣場處,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 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3段上,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4時1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 (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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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