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清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 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11號
被 告 楊清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全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1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中正 市場旁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加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 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12時37分許,在屏 東縣○○鎮○○路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倒車時,不慎撞及由李曉旻駕駛且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 輛(李曉旻未受傷)。經警方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54 分許對楊清全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楊清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曉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酒精測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廖 維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