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順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順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關於「19時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19時3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49號
被 告 曾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順發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26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 09年11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0 年4 月21日19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派出所斜 對面某麵攤飲用鹿茸酒半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大同路四段 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9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順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 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 薇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