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塘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塘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塘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 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外,被告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 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83號
被 告 林塘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塘傑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甫於107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於110 年4 月11日1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枋寮鄉北玄宮飲用 啤酒3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9時5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 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9時58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塘傑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塘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 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