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785號
PTDM,110,交簡,785,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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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美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 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35號
被 告 潘美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美玲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1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 ○路00○0號之「帝勇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 理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6時53分許 行經屏東縣○○鎮○○○街00號前時,不慎與黃信森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員警到場處理 後,並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7時8分許以呼 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2.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美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車號查詢畫面、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忠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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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