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780號
PTDM,110,交簡,780,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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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原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原霆之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9 行中段補充酒測時間為「於 同日16時46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有多次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顯欠佳,實不宜寬待;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



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01號
被 告 林原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原霆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8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0 年3 月30日1 時許,在屏東縣○○鄉○○巷000 號住家處飲用威士忌之酒 類飲料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其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 屏東縣○○鄉○○巷0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 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原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 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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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