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764號
PTDM,110,交簡,764,202105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顯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顯龍之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7 行中段補充酒測時間為「於 同日21時5 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確定,前開三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確定,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 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 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 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 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 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25號
被 告 林顯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顯龍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2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段○○於○○○○○○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車上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與台一線路口 ,因行經路檢點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 25MG/L ,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嘉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