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761號
PTDM,110,交簡,761,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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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建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建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伍建毓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甚高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2號
被 告 伍建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建毓於民國110 年2 月16日3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 路「好樂迪KTV 」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3 時15分許,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3 時55 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時,因違規行駛於禁行 機車道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4 時4 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建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部分)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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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