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685號
PTDM,110,交簡,685,2021051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雙手挫傷」之記載, 應更正為「雙手擦挫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 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 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茲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 人邱國雄受傷,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號
被 告 陳文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山於民國109 年11月21日4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二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自民生路二段左轉往和生市場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即搶先左轉,而 不慎擦撞對向由邱國雄所騎乘955-PMT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 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致邱國雄因此受 有雙手挫傷、左胸擦挫傷等傷害。詎陳文山於肇事致邱國雄 受傷後,雖有下車與邱國雄交談,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 去(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二、案經邱國雄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國雄警詢、偵訊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