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崑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崑財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 行關於「飲用保力達」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保力達及 啤酒」、第5 行關於「自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小 客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且前已有酒駕之緩刑紀錄,有其前科表附卷可 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39號
被 告 林崑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崑財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 營區至真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前之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 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中興路段時,因形 跡可疑,為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 於同日下午5 時5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崑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紀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愷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