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頂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交訴字第2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頂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晚上9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崇勇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高原街88號前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貿然往前行駛,適有馮敏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原街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地點,兩 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馮敏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內 足踝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 文頂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馮敏瑋因上開事故受傷,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旋即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敏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 錄單各2 份、蒐證照片3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 頁、第9 至 11頁、第19至24頁、第28至4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9 年6 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 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認在 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本件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解 釋所指例外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逃逸後,於109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56分,到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報案,並坦承為肇事人及本案犯 行等情,有員警調查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 、 17頁),又被害人於報案時指稱:僅知肇事A 車之車牌號碼 ,不知對方姓名及連絡資料等語明確(警卷第8 頁),參之 A 車車主並非被告,有A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查( 警卷第21頁),可見被告於自行報案之前,警方尚無從得知 知本件犯罪行為人為何。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對於本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 犯罪情節輕微者,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 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 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逕 行逃逸雖有不當,然被害人因被告肇事所受傷勢並非已達瀕 死或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之程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並非 人煙罕至之處等情,有前揭員警調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觀諸肇事 逃逸罪立法理由之一即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對被害人即 時救助,被告本件犯行雖違反法規範,惟其行為所造成之法
益侵害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規範保護目的,且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害人亦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 、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5、22頁),綜衡全 案情節及被告之主觀惡性,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經依前 揭規定加重、減輕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 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 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 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賣菜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8,000至35,000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2 名未成年小孩之生活情況(本院卷 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為 被告辯護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甫於109 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 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9 年6 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規 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6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