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佩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佩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關於「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均無人受傷)」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與停等紅燈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故(無人受傷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 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6號
被 告 王佩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佩慈於民國110 年2 月7 日晚上7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友人住處內,食用含有米酒之麻油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53分前之某時,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 時53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武路內側車 道停等紅燈時,倒車不慎與張逸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經員 警於同日晚上9 時27分許,對王佩慈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佩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逸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調 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吳紀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