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MY NHANH(中文名:黎氏美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 THI MY NHANH(下稱黎氏美快) 於民 國109 年8 月23日下午4 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一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一段與新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闖越 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張蘭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因黎氏美快有前揭之疏失,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張蘭 蘭受有左側肩膀挫傷疑似骨裂、左臉頰鈍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蘭蘭告訴被告LE THI MY NHANH (中文名:黎 氏美快)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23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