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14號
PTDM,109,訴,914,202105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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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14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其祐



選任辯護人 陳靖昇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顏甫翰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7954號、109 年度偵字第7955號)及移送併辦
(110年度偵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鍾其祐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父母親都已經 60幾歲了,父親都在臺北工作,被告母親定期都要陪身體不 佳的哥哥去高雄回診,希望可以交保讓被告回去陪伴家人, 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顏甫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被羈押8 個多月,被告都已經認罪,家中還有70幾歲的外婆要照料, 被告會如期到院開庭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補充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理由略以:本案已沒有證人要傳訊,有關證據調查 部分也是在等檢察官提出補充犯罪事實的證據,被告也沒有 逃亡的跡象,本件又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請准具保 或限制住居,被告此後應可按期到庭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2 人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
1.被告鍾其祐部分
(一)本件被告鍾其祐前經本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嫌疑重大,尚 有共犯綽號「青哥」及劉文義等成年男子尚未到案,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騙,本質 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並考量被害人眾多且非特定,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羈押之必要,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109 年12月18日起執行羈押及自 110年3月18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鍾其祐聲請意旨如上,惟本件被告鍾其祐業已坦認其 有在屏東及高雄兩地開設電信詐騙機房,並在網路社群網 站或其他求職網站張貼文字廣告,招募同案被告顏甫翰等 人加入該詐騙集團等情,並有其他同案被告供陳明確,其 所為是否符合該犯罪組織之發起人構成要件,雖仍有待審 理查明,然以其在該詐騙集團地位及擔任之主要角色而言 ,仍屬不可或缺,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綽號 「青哥」及劉文義等成年男子尚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騙,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並考量被害人眾多且非特定,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羈押之必要,而本案 尚未審理完畢,故此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無法以 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 上所述,被告鍾其祐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顏甫翰部分
(一)本件被告顏甫翰前經本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嫌疑重大,且 甫因參與詐騙集團經偵查起訴而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從事 詐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並考量被害人眾多 且非特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羈 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 定,自109 年12月18日起執行羈押及自110 年3 月18日延 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顏甫翰聲請意旨及其辯護人補充理由如上,惟本件被 告顏甫翰甫因參與詐騙集團經偵查起訴竟再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從事詐騙,業據被告顏甫翰自承不諱,足見其有再犯 之事實,而詐騙集團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並考 量本案被害人眾多且非特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故此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 消滅,無法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此外,本件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



請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顏甫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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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