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62號
PTDM,109,訴,862,2021052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真



選任辯護人 黃雅玲律師
      秦嘉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8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不得任意 販賣及轉讓,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偽藥愷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14時至15時許,在址設 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內,無償將以罐子(罐蓋為 紅色圓形,罐身為透明多邊形)裝著之偽藥愷他命轉讓予亦 有施用愷他命習慣之吳○祐(93年2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甲○○隨後至住處陽臺抽菸,吳○祐再將甲○○放置在桌 上且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0包取走,並將新 臺幣(下同)3000元放置在桌上,以表示向甲○○購買咖啡 包之意。甲○○嗣後發現桌上由吳○祐放置之3000元,亦未 向吳○祐要求返還咖啡包10包,而將3000元收下,達成販賣 既遂。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販賣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毒品來源,係屬共犯



證人類型,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規定,應有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而施用毒品者之指 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 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 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 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 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 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之 供述、證人吳○祐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代號:枋偵查00000000號,姓名:吳○祐)、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枋偵查00000000號)各1 份、證人即枋寮分局偵查佐丙○ ○於偵訊中之證述、偵查佐丙○○109 年9 月29日偵查報告 1 份、證人即枋寮分局偵查佐丁○○於偵訊中之證述、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 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0號,姓名 吳○祐)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偵辦毒 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枋偵查000000 00號,姓名:甲○○)、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枋偵查00000000號 )各1 份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半年內雙 向通聯1 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被告甲○○於109 年6 月6 日16時36分、同年8 月17日16 時5 分警詢之供述: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次按,此項證據 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 ,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 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 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 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 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



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 旨。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 等不利之狀態,有事實足認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 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警員丙○○於109 年6 月6 日被告受警詢前,曾朝被告 所坐沙發椅大力踢踹,導致當時懷孕中之被告精神受極大 驚嚇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會在警察局承認有 送證人吳○祐愷他命1 罐是因為警察誘導我,警察說這樣 講吳○祐就會沒有事,我也不會怎樣,當時我懷孕3 個月 ,我坐在椅子上,警察踹我椅子,警察叫我配合看著筆錄 作,警察都用恐嚇、用兇的等語(見偵卷第35-40 頁), 且經本案偵查檢察官以電話詢問警員丙○○,據警員丙○ ○表示:我有踢她( 即被告) 坐的沙發等語;警員丙○○ 於本案偵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沙發是一個長沙發,我 是踢她( 即被告) 沒有坐的沙發椅背等語,有公務電話紀 錄及訊問筆錄在卷供憑(見偵卷第45、90-91 頁)。警員 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自己決定要踢被告坐的 沙發,我踢被告沙發是在被告製作第一份筆錄之前,辦公 室有一個長沙發,我踢的是被告沒有坐的位置等語(見院 卷第213-216 頁)。綜此,足認警員丙○○於109 年6 月 6 日對被告製作筆錄前,確有被告所述上開行為,該等行 為使被告精神受極大驚嚇。又被告在遭受不當壓力之情形 下,於同年8 月17日在同位警員製作筆錄時,堪認仍受有 不當壓力存在,其在前揭不正方法之影響下,而為相同不 利於己之陳述。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3 項後段規定 ,自白如係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 任意性,指出證明之方法;然查,本案被告2 次警詢自白 之筆錄,卷內均無錄音或錄影光碟存在,亦據證人即警員 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2 次警詢筆錄,錄音、錄 影的影像檔我放在攝影機裡面,我將攝影機遺失,所以影 像檔沒有移送到到地檢署等語(見院卷第210 頁)。顯無 法證明被告2 次警詢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綜上,堪認被告 上開2 次警詢之自白,均係在不正方法下所為,應均無證 據能力。
(二) 證人吳○祐於109 年6 月6 日15時38分警詢時之證述、同 年9 月24日16時20分偵訊中之證述:
1.證人吳○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員於109 年6 月6 日15 時38分製作警詢筆錄前,警員叫我跪著,我會怕,怕警察 打我,我父親即證人乙○○有看到我跪等語,並當庭指認



命其下跪並責罵其之警員為丙○○(見院卷第191-192 、 196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祐下跪是 在吳○祐製作筆錄之前,在枋寮分局吸菸區,吳○祐下跪 時我有看到,我有聽到警察在罵吳○祐等語,亦當庭指認 命吳○祐下跪並責罵吳○祐之警員為丙○○(見院卷第201 -204頁)。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祐 下跪地點在吸菸區,是乙○○叫吳○祐下跪等語(見院卷 第221 頁)。是證人即吳○祐之父乙○○與證人即警員丙 ○○於本院審理時,雖就何人命吳○祐下跪之證詞有不一 致之情,然均一致證稱吳○祐於上開警詢筆錄製作前確有 遭命下跪並遭責罵之情事。證人吳○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會怕,怕警察打我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吳○祐 受本案警、偵訊時僅係少年,易受誘導,其證詞不無可疑 。是證人吳○祐於109 年6 月6 日15時38分所為之警詢筆 錄,亦有受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應無證據能力。又證人 吳○祐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訊時我是要配合警察才證 述我有用本案罐子的愷他命,警察說沒有配合他要把我抓 去關,警察於109 年6 月6 日說我這樣講,我和被告就不 會有事,當時警察就交代好以後要怎麼講等語(見院卷第 186 -187頁)。是證人吳○祐於偵訊時,仍受有先前不正 訊問影響之虞,且觀諸偵訊時之問題,多係以被告所涉轉 讓及販賣毒品等犯罪事實為提問內容,吳○祐多僅回答: 不知道、有、對、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5-21 頁),而非 由吳○祐自行陳述其向被告購買及受讓毒品之過程,顯有 誘導訊問之疑慮,是其偵查中之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實屬可疑。縱認有證據能力,其證明力仍屬薄弱。 2.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 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查本案吳○祐雖為證 人,然其上開於109 年6 月6 日第2 次警詢筆錄經本院當 庭勘驗,勘驗結果該警詢筆錄與錄影內容比對,諸如筆錄 記載:「( 問:你於109 年6 月6 日1 時20分在本分局偵 查隊製作之第1 次警詢筆錄? 容是否屬實?) 吳○祐:有 部分內容我記錯了,所以我主動來找警察製作第2 次筆錄 」與錄影內容警員丁○○詢問吳○祐有無記錯,吳○祐答 「第1 次有」有所不符;又筆錄記載:「警員問:你係於 何時?何地?以多少價格?向你姑姑( 即被告) 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數量、重量分別為何?吳○祐答:不過他( 即被告) 是用我昨天被警察查扣的那個罐子裝給我的」與 錄影內容警員問「不過警察查扣的那罐瓶子,她( 即被告)



是用那罐瓶子裝的嘛。對不對?」吳○祐答:「對。」此 部分筆錄記載亦與吳○祐證述不符,且該次詢問筆錄中警 員多以誘導式的詢問,將警員之提問內容繕打於證人吳○ 祐之答句中,可見該筆錄內容有諸多與錄影內容不符之處 ,有上開警詢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枋警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7-19 頁,院卷第155-171 頁)。 就此等筆錄與錄影內容不符之部分,依法亦不得做為證據 ,附此敘明。
(三)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既經本院認定上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上開說 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其他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 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 之本案罐子(罐蓋為紅色圓形,罐身為透明多邊形)轉讓予 吳○祐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辯稱本案罐子是空的等語。經查:
(一) 本案被告之自白及證人吳○祐對被告不利之警詢證述,應 均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然就彈劾證據之角度觀之,吳 ○祐於109 年6 月6 日1 時20分第1 次警詢筆錄時證稱: 我是於109 年5 月27日15時,在僑德國小以2200元向葉坤 儒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1-30 頁),其僅證稱其毒品來源為葉坤儒。其於 同日15時38分第2 次警詢筆錄時證稱:我是在109 年5 月 27日14、15時許在被告住處,被告無償轉讓愷他命給我施 用,並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等語(見枋警 偵字第10931410600 號卷第17-19 頁),其於同日第2 次 警詢筆錄始證稱有自被告處受讓第三級毒品,且毒品交易 之時間、地點等情均與其第1 次警詢筆錄有所矛盾,顯有 可疑之處。其於109 年10月5 日在其自己的少年案件中證 稱:我的毒品來源跟葉坤儒買的等語(見109 年度少調字 第354 卷第19-23 頁),吳○祐於該次法院訊問時亦僅證 稱其毒品來源為葉坤儒。又證人吳○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講的毒品來源第一個是葉坤儒、第二個是王世宏、第 三個是蘇健誠、第四個是被告,我會講被告是因為我怕警



察找我麻煩,我隨便講一個人出來,109 年5 月27日被告 跑去陽台抽菸,我拿走一個空罐子就走了,我先拿走再打 電話跟被告講,我有放3000元是要還被告之前借的生活費 ,製作筆錄時我有被罵,警察說不配合他要抓我去關,警 察問我時就交代好以後要怎麼講,我沒有跟檢察官講是因 為警察叫我配合他,我沒有跟被告拿過藥( 即毒品) ,我 之後有用從被告處拿的罐子裝愷他命等語(見院卷第181 -199頁)。如證人吳○祐所言屬實,則吳○祐或係未經被 告同意即事先自行取走本案罐子,事後才告知被告,難認 被告事前已有轉讓本案罐子與罐內之偽藥愷他命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祐之犯意與行為。
(二) 因證人吳○祐證詞前後反覆,且其有供出其他上手,則其 於本案偵查中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之證詞之憑信性,顯 有疑問,該等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難予遽信。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函查,訴 外人葉坤儒於109 年5 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販賣愷他命及毒 品咖啡包予證人吳○祐之偵辦進度及結果,並借調該案刑事 偵查卷宗,以釐清證人吳○祐之毒品來源。然查,吳○祐於 109 年6 月6 日第1 次警詢筆錄已就毒品來源為葉坤儒,及 毒品交易聯繫方式、購買數量、金額、地點為詳實證述,並 進行指認,且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已如前述, 則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自不待言。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轉讓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而證人吳○祐於偵訊中雖均曾指證被告轉讓及 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情,惟其前後證述不符,且於本院審理時 已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向被告購毒及受讓毒品等語,其證述 有前後重大矛盾之處,自應嚴格審視勾稽證人之證詞是否為 可採,然證人吳○祐之證詞既有上開前後矛盾之情形,顯見 其證詞難予遽信。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消極未追討本案罐子、 毒品咖啡包及未歸還吳○祐放置之3000元等節為其論據,尚 難逕認被告有轉讓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行為。此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及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難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被訴之轉讓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