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士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4523、4924、5918、6482、653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士翔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徐士翔被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士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徐士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插用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之華碩手機為聯絡工具,與林世國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林世國。
㈡徐士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持插用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華碩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之iPhone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2 至1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 至11號所示之金額及交 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編號2 至11 所示之邱仁治、劉偉光、徐正霖、邱明華、張高瑞等人。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 徐士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第228 至229 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 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9 至22頁;警二卷第1 至12頁;警三卷第2 至9 頁;他卷第173 至175 頁;偵卷第600 至602 頁、第65 8 至660 頁、第680 至682 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227 至254 頁、第304 頁、第321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世 國、邱仁治、劉偉光、徐正霖、邱明華、張高瑞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警一卷第75至77頁、第87至93 頁、第108 至118 頁、第136 至141 頁;警二卷第13至23頁 ;警三卷第10至13頁;他卷第38頁、第89至90頁、第341 至 343 頁、第395 至397 頁、第447 至449 頁、第467 至468 頁;偵卷第544 至546 頁、第640 至644 頁),並有本院10 9 年聲搜字第403 號搜索票暨附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高瑞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5 張、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世國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劉偉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邱仁治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徐正霖持用市話門號000000000 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明華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遠傳資料查詢(被告持 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證人張高瑞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影片截圖5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至25頁、第 27至32頁、第47至55頁;警二卷第46至53頁;警三卷第21至 29頁;偵卷第652 頁),復有手機2 支(分別為廠牌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廠牌華碩雙卡機、IMEI:0000000000000000 0 號,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磅秤1 台、 夾鏈袋1 包另案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 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
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本案雖無從知悉被告之實際獲利,然既屬有償 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就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提高罰金刑上限;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高有 期徒刑下限及罰金刑上限,均無更有利被告之情形,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11罪間,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 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 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者,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 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 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論處。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犯 行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江○○、綽 號「歐陸風雲」之人乙情(基於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詳卷 ,見警一卷第21頁;警二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601 至602 頁),然經警調查江○○通訊監察結果,均無發現通話紀錄 ,故無法追查江○○之不法事證;另綽號「歐陸風雲」之人 ,被告未提供該人使用之電話、真實姓名,警方無其他線索 可循,故查無所獲,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9 年9 月30日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9 年11 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 119 頁) ,是被告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 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僅1 次,交易之金額為5,000 元,雖 被告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74 號案認定涉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4 次,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交易金額均在1,000 元 至2,000 元不等,交易對象均為張高瑞,足見被告所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對象均為同一人,因此造成毒品擴散之情節非廣 ,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7 至347 頁),顯 見被告仍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其藉此所獲致之利 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所犯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縱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仍屬情輕法重 ,顯有可堪憫恕之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之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是檢察官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容非可採。至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科以最低刑度有何 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併此陳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明知國家 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 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 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 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 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 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 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 擬,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 誠應加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 案發前尚無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販賣毒品種類、對象、次數、 金額,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5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11罪之犯罪時間相隔非久,罪質相同, 是綜合考量其上開11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 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另案扣案之手機2 支(分別為廠牌iPhone手機、IMEI:0000 00000000000 號,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廠 牌華碩雙卡機、IMEI:00000000000000000 號,含插用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均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 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毒品與邱仁治、劉偉光、徐正霖、 邱明華、張高瑞,收取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金額,業據 被告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9 至22頁;他卷第173 至175 頁 ;偵卷第600 至602 頁、第666 頁;本院卷第58頁、第251 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各在 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因林世國賒帳,此據林世國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6至77頁;他卷第467 至 468 頁),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警一 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51 頁),故被告尚未收取如附表 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另案扣案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具有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士翔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iPhone手機作為聯絡工具,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 之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高瑞。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之認定、取捨及補強證據
(一)認定犯罪事實對證據之要求: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補強證據之要求:
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 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 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 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 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 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二種成分完全不同之毒品,其毒品分級亦互異;而 「販賣海洛因」,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販賣行 為,但所販賣之標的(即毒品種類)既屬有異,其販賣行為 之重要核心內容與行為之法律評價均有不同,自難認其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張高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張高瑞之雙向通 聯紀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 年3 月21日上午 9 時50分許、10時4 分許與張高瑞通話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高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上述時間與張高瑞通話後,是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高瑞,不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張高瑞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250 至251 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涉犯如附表編號12部分,與另 案(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474 號)之犯罪時間相同,應屬同 一案件,有重複起訴之問題,本案為後繫屬之案件,請審酌 為不受理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3 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中 山路與民族路路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高瑞1 次乙情,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4152、5285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864 號提起公訴(即該案起訴書罪事 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6所示),於109 年6 月15日繫屬本院 後,另經本院於110 年5 月18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 決有罪在案(即該案判決書附表編號13所示,下稱前案), 有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 至30 0 頁、第327 至347 頁)。經核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高瑞之情節, 與被告前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交易 日期均屬相同,僅交易時間略有差異,交易地點不同,先予 敘明。
㈡證人張高瑞固於本案警詢中證稱:我於109 年3 月21日上午 9 時50分43秒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約定時間、地點後,於同日上午10時4 分18秒許,又撥打 被告上開手機,表示到約定之屏東市民學東路與瑞光路二段 交叉口的7-11超商外,約上午10時7 分許,在該處統一超商 外,被告就騎摩托車過來與我交易毒品海洛因,我先給被告 1,000 元,被告即交付我1 包重約0.02克以透明夾鏈袋裝的 海洛因等語(見警三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 年3 月21日上午9 時50分43秒有與被告通話跟他買1,000 元 之海洛因,重約0.2 公克,是同日上午9 點多在屏東縣屏東 市瑞光路那邊的統一超商交易,我是開車過去,被告則是騎 機車過去,這天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第642 頁)。然查 ,據證人張高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 年3 月21日上 午9 時50分許、同日上午10時4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與被告聯絡是為了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只記得 當天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同一天、同一個地點交易1 次而 已,我於偵訊中所述在屏東市瑞光路之統一超商是我記錯了 ,只有交易安非他命,沒有交易海洛因;我跟被告講好,甲 基安非他命會講「男的」,海洛因會講「女的」,譯文中「
男的15」是指1,500 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至 236 頁),並有前案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 9 頁)。準此,證人張高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通話中表 示「男的15」,其中「男的」應指甲基安非他命,「15」則 應指1,500 元之價金等語,與前案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語意 、內容相符,亦與一般毒品交易所用之暗語相符,足見證人 張高瑞於本院審理中所為當日係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 證述,並非無據。
㈢再徵諸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涉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與張高瑞部分,係以證人張高瑞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雙 向通聯紀錄後所為之證述及該雙向通聯紀錄為主要論據,此 有證人張高瑞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雙向通聯紀錄存卷可 查(見警三卷第12頁、第25頁;偵卷第642 頁),然雙向通 聯紀錄僅能顯示雙方通話之電話號碼、通話時間、使用電話 之IMEI碼及基地台位址,並無雙方通話內容可資顯示,對於 雙方通話內容、目的等具體情節,僅能憑藉證人張高瑞之記 憶,若未佐以其他事證,難免有記憶不清、錯誤之風險,而 不若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此部分雙方於上開時間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得以更有效輔助其回想當時與被告通話之 內容、目的等具體交易情形。是以,證人張高瑞於本院審理 時依據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為證述,相較其於警詢、偵訊 時參考雙向通聯紀錄所為證述,應較為可信。另參以證人張 高瑞於前案警詢中證稱:於109 年3 月21日上午9 時50分12 秒起至同日10時4 分8 秒共2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你幫我用男的15」、「用 好一點啦」等語,是我要向被告購買1,500 元安非他命,叫 被告用好點的品質,交易時間於109 年3 月21日上午10時10 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與民族路口的麟洛鄉公所附近 的雜貨店前交易的,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至18 0 頁),於前案偵查中則證稱:於109 年3 月21日上午9 時 50分許,這次交易安非他命1,500 元,就是電話提及「男的 15」,約在鄉公所附近雜貨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 均係依據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為之證述,而與其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亦屬相符,益見證人張高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情節,堪可採認,足徵被告所辯如附表編號12部分,並非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張高瑞等語,尚屬有據。
四、綜上,證人張高瑞就被告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前後所為之證述已有瑕疵可指,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毒品 交易種類之暗語、金額未能合致,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
被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張高瑞之犯行。是公訴人除上開證 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令人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之補強證據。從而,因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事證, 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復參以被告所涉究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行為之重要核心內容與行為 之法律評價均有不同,應屬不同之社會基本事實,尚非屬同 一案件,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又 被告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涉嫌於109 年3 月21日上午10 時10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高瑞部分,另 經本院以前案審結,已說明如前,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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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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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930975900 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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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0933817300號卷 │
├────┼─────────────────────────┤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0934392700 號卷 │
├────┼─────────────────────────┤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08號卷 │
├────┼─────────────────────────┤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32號卷 │
├────┼─────────────────────────┤
│本院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8號卷 │
└────┴─────────────────────────┘
附表:
┌──┬───┬──────┬─────┬─────┬────┬─────────┬───────────┐
│編號│購買者│時間(民國)│地點 │金額 │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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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世國│108 年9 月29│屏東縣麟洛│5,000元 │海洛因 │徐士翔持用門號0909│徐士翔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下午3 時許│鄉納骨塔後│ │ │154141號手機,與林│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另│
│ │ │ │方產業道路│ │ │世國持用門號090346│案扣案之華碩牌雙卡機手│
│ │ │ │ │ │ │3963號手機聯絡後,│機壹支(含門號○九○九│
│ │ │ │ │ │ │於左列所示之時間、│一五四一四一號SIM 卡壹│
│ │ │ │ │ │ │地點,以左列所示之│張)、磅秤壹台、夾鏈袋│
│ │ │ │ │ │ │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壹包均沒收。 │
│ │ │ │ │ │ │品海洛因與林世國,│ │
│ │ │ │ │ │ │惟林世國尚未給付交│ │
│ │ │ │ │ │ │易毒品之對價5,000 │ │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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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邱仁治│109 年3 月21│邱仁治位在│1,000元 │甲基安非│徐士翔持用門號0909│徐士翔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6 時許│屏東縣長治│ │他命 │154141號手機,與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
│ │ │ │鄉潭頭路 │ │ │仁治持用門號095410│案扣案之華碩牌雙卡機手│
│ │ │ │190 號住處│ │ │3397號手機聯絡後,│機壹支(含門號○九○九│
│ │ │ │ │ │ │於左列所示之時間、│一五四一四一號SIM 卡壹│
│ │ │ │ │ │ │地點,以左列所示之│張)、磅秤壹台、夾鏈袋│
│ │ │ │ │ │ │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邱│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仁治。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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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邱仁治│109 年3 月24│同上 │同上 │同上 │徐士翔持用門號0909│徐士翔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7 時許│ │ │ │154141號手機,與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
│ │ │ │ │ │ │仁治持用門號095410│案扣案之華碩牌雙卡機手│
│ │ │ │ │ │ │3397號手機聯絡後,│機壹支(含門號○九○九│
│ │ │ │ │ │ │於左列所示之時間、│一五四一四一號SIM 卡壹│
│ │ │ │ │ │ │地點,以左列所示之│張)、磅秤壹台、夾鏈袋│
│ │ │ │ │ │ │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邱│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仁治。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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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劉偉光│109 年2 月17│屏東縣麟洛│同上 │同上 │徐士翔持用門號0909│徐士翔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上午10時50│鄉中正路 │ │ │154141號手機,與劉│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
│ │ │分許 │244 號路旁│ │ │偉光持用門號093317│案扣案之華碩牌雙卡機手│
│ │ │ │ │ │ │2664號手機聯絡後,│機壹支(含門號○九○九│
│ │ │ │ │ │ │於左列所示之時間、│一五四一四一號SIM 卡壹│
│ │ │ │ │ │ │地點,以左列所示之│張)、磅秤壹台、夾鏈袋│
│ │ │ │ │ │ │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偉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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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劉偉光│109 年2 月20│徐士翔位在│同上 │同上 │徐士翔持用門號0909│徐士翔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上午9 時40│屏東縣麟洛│ │ │154141號手機,與劉│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
│ │ │分許 │鄉田尾街67│ │ │偉光持用門號093317│案扣案之華碩牌雙卡機手│
│ │ │ │號住處 │ │ │2664號手機聯絡後,│機壹支(含門號○九○九│
│ │ │ │ │ │ │於左列所示之時間、│一五四一四一號SIM 卡壹│
│ │ │ │ │ │ │地點,以左列所示之│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金額,販賣第二級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偉光。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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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劉偉光│109 年2 月22│屏東縣麟洛│同上 │同上 │徐士翔持用門號0909│徐士翔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4 時25│鄉中正路 │ │ │154141號手機,與劉│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
│ │ │分許 │244 號 │ │ │偉光持用門號093317│案扣案之華碩牌雙卡機手│
│ │ │ │ │ │ │2664號手機聯絡後,│機壹支(含門號○九○九│
│ │ │ │ │ │ │於左列所示之時間、│一五四一四一號SIM 卡壹│
│ │ │ │ │ │ │地點,以左列所示之│張)磅秤壹台、夾鏈袋壹│
│ │ │ │ │ │ │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偉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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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劉偉光│109 年2 月24│徐士翔位在│同上 │同上 │徐士翔持用門號0909│徐士翔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上午10時50│屏東縣麟洛│ │ │154141號手機,與劉│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
│ │ │分許 │鄉田尾街67│ │ │偉光持用門號093317│案扣案之華碩牌雙卡機手│
│ │ │ │號住處 │ │ │2664號手機聯絡後,│機壹支(含門號○九○九│
│ │ │ │ │ │ │於左列所示之時間、│一五四一四一號SIM 卡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