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74號
PTDM,109,訴,474,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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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士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5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64號、109年度偵字第5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十六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1、13至16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1、13至16所示之交易方 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 7 、11、13至16 所示之交易對象。
㈡甲○○意圖營利,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12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12所示之 交易方式,先後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張高瑞
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毒聲字第176 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9 年4 月29日2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相同時間、地點,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內點火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二、嗣員警依法對甲○○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 號碼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 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得悉甲○○有販毒情事,並於109 年4 月29日6 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9 年度聲搜字第40 3 號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並拘提甲○○,及通知陳世德黃俊瑋嚴仕燊、江 南豪、楊宗銘、葉怡君、張高瑞到案說明,始悉全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甲○○暨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9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 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 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2 至4 頁;偵5285卷一第29至64頁;偵4152 卷一第139 至143 、161 至165 頁;偵5285卷二第299 至30



5 頁;本院卷第309 頁),核與證人陳世德黃俊瑋、嚴仕 燊、江南豪楊宗銘、葉怡君、張高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他849 卷第8 至12頁;偵5285卷一第19 5 至211 、261 至268 、361 至368 頁;偵4152卷一第27至 239 、287 至289 、303 至317 、319 至321 、351 至353 、415 至417 、425 至440 、475 至477 頁;偵5285卷二第 59至65、115 至132 頁;偵4152卷二第67至73、139 至141 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10、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其次,被告於109 年4 月29日7 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內偵查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 定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4日報告編號KH /2020/00000000、109 年6 月10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 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考(他3606卷一第15 1頁 ;警卷第17至18頁;毒偵864 卷第45頁)。此外,復有本院 109 年度聲搜字第403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蒐證照片、查獲毒品案件報 告表,偵查報告、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證人陳世德嚴仕燊、葉怡君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張高瑞交易毒 品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張高瑞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11日刑 生字第1090046449號鑑定書,本院109 年度聲監字第23號、 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221 號、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381 號、 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552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警卷 第19、21至24、29至30、32頁;他3606卷一第5 至128 頁; 他849 卷第2 至79、84頁;偵4152卷一第3 至5 、52、59、 61至62、65、67至71、73、75、97、101 、115 至117 、11 9 至125 、221 、233 、333 、383 、455 、459 頁;偵41 52卷二第49、57至61、63、125 、135 頁;毒偵卷第31頁; 偵5285卷一第13、15至22頁;本院卷第53至54、87至89、93 、223 、227 頁)。基上,足徵被告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 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第2 、4 、9 、11、15、17至20 、21、23、24、27、28、32-1、33-1、34、36條條文,並增 訂第35條之1 ,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則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 罪,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 以追訴處罰。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予購毒 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為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 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 極具風險性,而其與前開購毒者間復均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 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均係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之,即均屬販賣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規定,於109 年1 月 15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於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2,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於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 罰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 金刑上限、有期徒刑下限,刑度較修正前為重。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 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 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 刑。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業經修正,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所示 之行為,則均係於上開條文修正後施行前所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論處。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1、13至16所示之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12所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12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指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郭錦鈺前往為其交易



毒品,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2次),及如事實 欄一之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1 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1 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業如前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至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曾啟榮江南豪,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檢 警並未查獲被告毒品上手曾啟榮江南豪之犯罪事實等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9 年7 月16日內警偵字第10 931219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110 年3 月9 日內警偵字第11 030427600 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14日屏檢謀仁109 偵4152字第1099026580號函、110 年2 月26日屏檢謀仁109 偵4152字第1109007682號函等件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05 、107 至152 、265 、267 至287 頁)。 難認有依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前 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12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 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 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12所 示之所販賣之海洛因價格尚非甚高,且僅販賣予證人張高瑞 1 人,顯見販售之對象及數量均非多,此與大量運輸、販賣 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爰審酌被告此部分犯 行,依其犯罪情狀,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 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12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9 條、第6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 ,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 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 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助長毒品之 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誠屬不應該;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之犯 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之多 寡;並兼衡其之前科紀錄(被告無經論罪科刑前科,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餘元,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345 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6次販賣毒品犯行,其 時間集中在109 年1 月至4 月間,又其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 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之16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則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 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 沒收。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確呈嗎啡、海洛因 陽性反應(詳如附表二編號1 備註欄所示),且為被告所有 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5頁),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又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如 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詳如附表二編號2 備註欄所示),且為被告所有 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5頁),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又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如 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確呈嗎啡、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如附表二編號3 備註欄所示) ,且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5頁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又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如事實欄一之 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確呈嗎啡、海洛因 陽性反應(詳如附表二編號6 備註欄所示),且為被告所有 並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6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如事實 欄一之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 賣毒品犯行時,量秤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承於卷(本院卷第65頁),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該販賣毒品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5 至



16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時,供作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情事 所用之物;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供作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 情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於卷(本院卷第66頁),依前 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 在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曾插置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為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供作與購毒者聯 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另據被告自承於卷(本院卷第66 、344 頁),依前開說明,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物,為被告所有,供預備販賣毒品分 裝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5頁),而 扣案之夾鏈袋1 包係尚未使用,認上開物品應係供被告日後 分裝毒品以供販賣使用,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分 別在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11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本案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與本案有何關連;另扣案編 號1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騎乘前往毒品交易地點所用之交通 工具,然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觀之, 交易之毒品體積、重量應甚微,並非沈重,而可隨身攜帶, 可見被告僅單純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作為代步工具使 用,尚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 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依修 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 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蕭筠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 │聯絡交易毒品之通│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 │ ├────────┤(金額為新臺幣) │話時間 │ │
│ │ │交易地點 │ │ │ │
├───┼────┼────────┼───────────┼────────┼──────────────┤
│1 │葉怡君 │109 年1 月14日12│葉怡君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09 年1 月14日12│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5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36分45秒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於右揭時間,與甲○○所│ │號四至五、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編│ │屏東縣麟洛鄉中山│持用插置如附表二編號12│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
│號10)│ │路200號附近 │所示SIM 卡之行動電話(│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未扣案)門號聯繫,約定│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地點後,甲○○於左列│ │ │
│ │ │ │時間、地點,販賣1,000 │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怡│ │ │




│ │ │ │君,並當場完成交易。 │ │ │
├───┼────┼────────┼───────────┼────────┼──────────────┤
│2 │江南豪 │109 年1 月15日19│江南豪之女友莊琍琍代江│1.109 年1 月15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52分許 │南豪先以江南豪所持用門│19時28分42秒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109 年1 月15日│號四至五、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編│ │屏東市瑞光路紅館│,於右揭時間,與甲○○│19時42分46 秒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
│號8) │ │餐廳對面統一超商│所持用插置如附表二編號│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 │ │附近 │12所示SIM 卡之行動電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未扣案)門號聯繫,約│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 │
│ │ │ │間、地點後,甲○○即指│ │ │
│ │ │ │示不知情之成年人郭錦鈺│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 │ │
│ │ │ │賣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江南豪,並當場完成│ │ │
│ │ │ │交易。 │ │ │
├───┼────┼────────┼───────────┼────────┼──────────────┤
│3 │黃俊瑋 │109 年1 月17日20│黃俊瑋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09 年1 月17日17│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18分27秒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於右揭時間,與甲○○所│ │號四至五、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編│ │黃俊瑋位於屏東縣│持用插置如附表二編號12│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
│號2) │ │長治鄉單座一巷6 │所示SIM 卡之行動電話(│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號住處 │未扣案)門號聯繫,約定│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地點後,甲○○於左列│ │ │
│ │ │ │時間、地點,販賣1,000 │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 │ │
│ │ │ │瑋,並當場完成交易。 │ │ │
├───┼────┼────────┼───────────┼────────┼──────────────┤
│4 │楊宗銘 │109 年1 月18日12│楊宗銘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9 年1 月18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時2 分5 秒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於右揭時間,與甲○○所│2.109年1 月18日 │號四至五、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編│ │屏東縣麟洛鄉中山│持用插置如附表二編號12│11時50分10秒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
│號9) │ │路166 號統一超商│所示SIM 卡之行動電話(│3.109年1 月18日 │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內 │未扣案)門號聯繫,約定│11時55分27秒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地點後,甲○○於左列│ │ │
│ │ │ │時間、地點,販賣500 元│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9 之交│ │ │
│ │ │ │易情形欄誤載為1,000 元│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宗│ │ │
│ │ │ │銘,並當場完成交易。 │ │ │
├───┼────┼────────┼───────────┼────────┼──────────────┤
│5 │陳世德 │109年2月7日1時許│陳世德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09 年2 月6 日23│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55分40秒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於右揭時間,與甲○○所│ │號四至五、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編│ │陳世德位於屏東縣│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號1) │ │麟洛鄉民權路46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住處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間、地點後,甲○○於左│ │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1,00│ │ │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 │
│ │ │ │世德,並當場完成交易。│ │ │
├───┼────┼────────┼───────────┼────────┼──────────────┤
│6 │嚴仕燊 │109 年2 月17日12│嚴仕燊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9 年2 月17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45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2時39分58秒(簡│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於右揭時間,與甲○○所│訊) │號四至五、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編│ │屏東縣麟洛鄉中正│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2.109 年2 月17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號3) │ │路之流動市場附近│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再│12時40分15秒(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訊)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之時間、地點後,甲○○│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 │ │
│ │ │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嚴仕燊,並當場完成交│ │ │
│ │ │ │易。 │ │ │
├───┼────┼────────┼───────────┼────────┼──────────────┤
│7 │張高瑞 │109 年2 月21日20│張高瑞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9 年2 月21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4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9時57分5 秒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於右揭時間,與甲○○所│2.109 年2 月21日│號四至五、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編│ │屏東縣麟洛鄉中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20時37分52秒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號11)│ │路391 號丁丁藥局│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3.109 年2 月21日│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附近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20時38分33秒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間、地點後,甲○○於左│4.109 年2 月21日│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800 │20時39分39秒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高│ │ │
│ │ │ │瑞,並當場完成交易。 │ │ │
├───┼────┼────────┼───────────┼────────┼──────────────┤
│8 │張高瑞 │109 年2 月23日16│張高瑞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9 年2 月23日│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35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6時6 分47秒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於右揭時間,與甲○○所│2.109 年2 月23日│號四至五、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編│ │屏東縣屏東市瑞光│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16時32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號12)│ │路2 段86號全家超│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商附近 │定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他命之時間、地點後,徐│ │ │
│ │ │ │士翔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同時販賣1,000 元之海洛│ │ │
│ │ │ │因、2,000 元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予張高瑞,並當場完│ │ │
│ │ │ │成交易。 │ │ │
├───┼────┼────────┼───────────┼────────┼──────────────┤
│9 │張高瑞 │109 年2 月25日20│張高瑞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9 年2 月25日│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4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0時12分7 秒 │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於右揭時間,與甲○○所│2.109 年2 月25日│號四至五、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編│ │屏東縣麟洛鄉中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20時36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號13)│ │路與民族路路口麟│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洛鄉公所附近 │定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他命之時間、地點後,徐│ │ │
│ │ │ │士翔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同時販賣2,000 元之海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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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