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23號
PTDM,109,聲判,23,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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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茂森

代 理 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曹文種




      劉淑華




      曹瓊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12月4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404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文種劉淑華曹瓊云涉嫌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准予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茂森以 被告曹文種劉淑華曹瓊云等3 人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 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3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下 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以109 年度上 聲議字第24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9 年12月17 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嗣聲請人於 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即委任代理人江大寧律師於109 年12 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 宗查閱屬實,並有前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刑 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是本件聲



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聲請人與被告曹文種劉淑華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8 年8 月27日以 106 年度重上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人在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後,於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前 夕,聲請調閱被告曹文種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發現被 告曹文種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供擔保,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劉淑華曹瓊云之事實,有系爭民事確定 判決書影本1 份,及108 年9 月18日列印之被告曹文種所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在卷可憑。又聲請 人向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之時間係109 年3 月4 日 ,距聲請人列印上開影本而知悉被告等3 人共同涉嫌犯損害 債權罪嫌尚未逾6 月之告訴期間,是本件被告等3 人涉嫌損 害債權罪部分,聲請人之告訴尚未逾期。
三、告訴意旨及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文種與被告劉淑華原係夫妻,被告曹 瓊云係被告曹文種劉淑華之女,渠等均明知被告曹文種與 聲請人黃茂森前因竊佔案件,經高雄高分院於108 年8 月27 日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118 號),命被 告曹文種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曹文種分別 與劉淑華曹瓊云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 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為行:
⒈先由曹文種於附表一所示之登記日期,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設定抵押予劉淑華劉淑華再於102 年5 月22日匯款100 萬 元至曹文種所申設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曹文種台銀帳戶),虛偽設定抵押權契約且辦妥登記 ,致妨害聲請人之強制執行,並足以損害地政事務所對土地 登記之管理及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曹文種劉淑華 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56 條之 毀損債權等罪嫌。
⒉先由曹文種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登記日期,將附表二 編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予曹瓊云曹瓊云再於 106 年6 月3 日匯款150 萬元至曹文種台銀帳戶,虛偽設定 抵押權契約且辦妥登記,致妨害聲請人之強制執行,並足以 損害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之管理及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因 認被告曹文種曹瓊云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等罪嫌。
⒊先由曹文種於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登記日期,將附表二 編號7 至9 所示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予曹瓊云曹瓊云



108 年9 月17日匯款150 萬元至曹文種台銀帳戶,虛偽設定 抵押權契約且辦妥登記,致妨害聲請人之強制執行,並足以 損害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之管理及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因 認被告曹文種曹瓊云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等罪嫌。
㈡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曹瓊云劉淑華曹文種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 曹瓊云辯稱:伊之前在澳洲工作賺錢,父親曹文種以生意需 要為由,向伊借款100 萬、150 萬元,伊以中國信託、臺灣 銀行帳戶轉帳予父親等語;被告劉淑華辯稱:曹文種說要做 生意向伊借錢,伊轉帳100 萬元至曹文種帳戶等語;被告曹 文種則辯稱:伊做生意需要資金,確實向前妻劉淑華借100 萬元,亦向女兒曹瓊云借150 萬元、100 萬元,因為借用大 額款項,伊用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保障等語。
⒉惟查:
⑴高雄高分院係於108 年8 月27日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118 號 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曹文種應給付上訴人黃茂森新臺幣玖佰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黃茂森以新臺幣參佰萬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此有民事判決影本可參,足認 聲請人係於108 年8 月27日始對被告曹文種取得本件執行名 義,而被告曹文種係附表一所示之102 年5 月22日、附表二 所示之106 年6 月2 、3 日,分別向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 登記予被告劉淑華曹瓊云,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斯時聲請人尚未 取得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被告曹瓊云劉淑華曹文種於設定前開不動產抵押權之時,係處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則核其等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⑵被告劉淑華於102 年5 月22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曹文種台 銀帳戶,被告曹瓊云則分別於106 年6 月3 日、108 年9 月 17日匯款150 萬元、100 萬元至被告曹文種所申設前述帳戶 ,有被告曹文種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影本、被告劉淑華臺 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影本、被告曹瓊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存 摺影本、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足稽,均核 與被告曹瓊云劉淑華曹文種所辯相符,而親屬間相互借 貸,屬人之常情,聲請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可證被告 曹瓊云劉淑華曹文種虛偽設定抵押權,此有告訴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於原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曹瓊云劉淑華曹文種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難認有損害債



權人債權之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3 人有何犯行,應認罪嫌不足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四、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為告訴 乃乃論之罪,須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始為直接被害人,並 應於知悉後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提出告訴,方得進行適法 之訴追程序。聲請人再議爭執之屏東地院99年8 月4 日99年 度裁全字第706 號假處分之民事裁定,係案外人林政彥單獨 聲請,債權人為林政彥而非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於原署提出 之告證17裁定影本可稽,則聲請人既非取得該假處分裁定即 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縱因借名而受有損害,亦屬間接受害性 質,且自99年8 月4 日裁定迄今顯逾6 個月甚明,依法實無 從依刑法第356 條訴追被告等涉有損害債權罪。另聲請人再 議所指之聲請人與林政彥於103 年5 月5 日共同告訴被告曹 文種、劉淑華刑事竊佔乙案,業經原署檢察官於104 年6 月 12日以103 年度偵字3669號侵占等案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無 從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㈡聲請人再議所指之被告曹文種對話紀錄及譯文,乃被告曹文 種與林政彥之對話,內容似係針對該假處分裁定,且被告曹 文種陳述之動機緣由不明,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劉淑華與曹 文種即有共同損害聲請人債權之犯意及意圖。又聲請人再議 爭執被告曹文種劉淑華在另案製造資金流程,並指摘原檢 察官未依其聲請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調取其2 人之帳戶查證 云云;惟,系爭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曹文種劉淑華有製 造資金流程之情形,聲請人再議狀亦不諱言此部分係其推測 ,已難逕採。聲請人固於前述補充告訴理由狀、再議狀詳述 被告曹文種劉淑華上開屏東分行帳戶多筆交易明細情形; 惟核,所述之交易日期係自100 年6 月2 日至同年6 月30日 止,聲請人比對認係刻意製造紀錄,亦係出於單方推斷,倘 無其他積極事證佐憑,實難據以認定被告曹文種劉淑華於 事後2 至8 年間在該分行即有虛構借貸金流之情事。況原檢 察官業於處分書中說明,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之102 年5 月 22日、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106 年6 月2 、3 日設定抵 押權登記予被告劉淑華曹瓊云時,聲請人尚未取得執行名 義,與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核無再 向上開屏東分行調取被告曹文種劉淑華自102 至108 年歷 史交易明細之必要。且依被告曹瓊云提出其任職之澳洲公司 、澳洲存摺影本供參,堪認係有財產資力之人。是以,原檢 察官認定親屬間相互借貸,屬人之常情,難認有損害聲請人



債權之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非無據,自無疏 未論述、理由不備之可言。至被告曹文種歷年來有無其他財 產來源,尚屬不明,且其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過程中,對 於清償金額多有爭執,自不得僅因其未撤銷抵押權設定,即 認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故意。
㈢原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 聲請再議,指摘原檢察官調查未盡、處分不當,難謂有據, 應認再議為無理由。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再議駁回處分牴觸有諸多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其所載理由 有違背經驗法則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⒈再議駁回處分理由解釋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26 號有 罪確定判決並未涉及訴訟當事人變動,認為聲請人所主張「 此清償義務並不因嗣後債權人有不同而受影響」應有誤會云 云(見再議駁回處分書第6 頁第3-5 行),如認為再議駁回 處分上揭理由為可採者,則在債權讓與之情形,經讓與後之 債權即非刑法損害債權罪章所保護之客體,可見再議駁回處 分該理由並非正確,且脫逸一般經驗對於法律保護之認知。 ⒉再者,若被告該設定抵押係為清償聲請人之債權而辦理,或 可認為係利用財產方式之一種,但被告曹文種自從將名下土 地設定抵押權後至今,並未對聲請人有任何清償,且該抵押 權仍未塗銷,即曹文種因將土地設定抵押,導致其應擔保債 權清償之財產價值整體上已經減少,此亦可見曹文種在主、 客觀上均已存在有違犯損害債權之嫌。
㈡依據偵查卷內資料,可認被告3 人涉犯損害債權等罪嫌,已 有應予以起訴之犯罪嫌疑:
⒈聲請人就被告曹文種劉淑華竊占土地乙事,因討還無果, 於103 年5 月5 日間對其2 人提出刑事告訴,其2 人間便於 102 年5 月22日,由曹文種就如附表一所示共3 筆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劉淑華;被告曹文種曹瓊云間亦先後於106 年6 月2 日、同年6 月3 日,由曹文種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 示之房屋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曹瓊云。高雄高分院108 年 8 月27日民事二審判決宣告得假執行後,被告曹文種與曹瓊 云2 人復於108 年9 月16日就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共3 筆土地,由曹文種設定抵押權予曹瓊云,與上揭民事二審判 決相距還不到1 個月。
⒉上述被告曹文種曹瓊云2 人所為者及被告曹文種劉淑華 2 人所為者,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罪。至於被告曹 瓊云、劉淑華2 人雖非告訴人之債務人,然其與具債務人身



分之被告曹文種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共同實施 如上所述之損害債權行為,自應依據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 定,認定被告曹瓊云劉淑華2 人均為共同正犯。 ㈢不起訴處分牴觸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可認不起訴處分之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具理由不備之違法事由:
⒈不起訴處分認定牴觸有罪確定判決之部分:
⑴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 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扣押程序,同為刑法 第356 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 度上易字第752 號確定判決理由(見本院110 年度聲判字第 23號卷第195 頁,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3089號判決維持)、103 年度上易字第265 號確定判決理由 可資參照。又「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 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 狀態。且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 若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 行為,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即屬成立,縱使執行名義 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 生損害求償之問題而已,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 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26 號確定判 決理由(見本院110 年度聲判字第23號卷第224 頁)可資參 照。依照上揭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即債務人於知悉有法院 假處分裁定時起,其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 其之後如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已成立刑法 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⑵依據聲請人提出錄音檔案及譯文之內容(見本院110 年度聲 判字第23號卷第189-191 頁),可證明被告曹文種、被告劉 淑華對於系爭假處分完全知情,而明知自己負有清償之義務 :
①被告曹文種被發現竊占系爭土地後,出面與土地實際所有人 林政彥協調,曾對林政彥說:「你400 萬押那邊,大家彼此 退一步,你也不退一步、因為我跟我太太她們講過了、我回 去跟我太太講,看可不可以減半200 、我跟我太太講、我再 回去跟我太太商量一下」等語可憑(見本院110 年度聲判字 第23號卷第189-191 頁),曹文種在上揭對話中提到之太太 ,即指劉淑華。可見被告曹文種、被告劉淑華在系爭假處分 時即均已均知悉林政彥及聲請人日後為追索系爭土地會採取 法律途徑,故其2 人即為規避追償或增加林政彥及聲請人對 其求償之難度,而於102 年5 月22日,將如不起訴處分書附



表一編號1 、3 所示共3 筆土地,由曹文種設定抵押權予劉 淑華;及曹文種嗣與被告曹瓊云分別於106 年6 月2 日、3 日及108 年9 月16日,將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 、2 、3 、6 、7 、9 所示共9 筆土地,由曹文種設定抵押權予 曹瓊云
②於被告曹瓊云亦屬知情而應同為被告之部分,不起訴處分雖 有認為被告劉淑華於102 年5 月22日匯款100 萬元給被告曹 文種,及被告曹瓊云分別於106 年6 月3 日、108 年9 月17 日匯款150 萬元、100 萬元給被告曹文種,為親屬間相互借 貸,屬於常情云云,但其3 人各為夫妻及父女,關係較一般 親屬親密,即便有所謂親屬間借貸,其再有供擔保設定不動 產抵押權顯已超出一般情理,顯有異常;何況,匯款紀錄及 資金流向,本屬極易造假之表面資料,從曹文種劉淑華在 執行名義民事案件為做出買賣系爭土地之表象,所作虛偽資 金流向之「手法」,表示其等已是慣於從事脫產行為,從而 ,可以推論本件有高度可能是虛偽製造之假抵押權,告訴人 提出詳細說明,詎不起訴處分對於此部分竟未予以詳細斟酌 及調查,逕以親屬間借貸屬常情輕鬆帶過,給予被告不起訴 處分,此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被告在本案之資金流程,即被告劉淑華於102 年5 月22日匯 款100 萬元予被告曹文種,及被告曹瓊云分別於106 年6 月 3 日、108 年9 月17日匯款150 萬元、100 萬元予被告曹文 種之交易紀錄,皆為故意製造之假象:
劉淑華於102 年5 月22日在台銀屏東分行自其名下之台銀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劉淑華台銀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 曹文種之台銀帳戶,為虛偽製造出之交易記錄。 ⒉依據台銀屏東分行109 年9 月2 日屏東營字第10950041471 號函所提供曹文種台銀帳戶、曹瓊云之台銀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曹瓊云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 ,可證明曹瓊云台銀帳戶於106 年6 月3 日在台銀屏東分行 匯款150 萬元至曹文種台銀帳戶,為虛偽製造出之交易記錄 。(見本院110 年度聲判字第23號卷第299-303 頁)。 ⒊比對台銀屏東分行109 年9 月2 日屏東營字第1095004147 1 號函所提供之曹文種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109 年8 月28日中信銀字第 109224839212663 號函所提供曹瓊云之中信銀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與本 案相關民事訴訟曹文種109 年8 月18日民事答辯狀之附件, 可證明曹瓊云中信銀之帳戶於108 年9 月17日轉帳100 萬元 至曹文種台銀帳戶,為虛偽製造出之交易記錄。(見本院



110 年度聲判字第23號卷第305-319 頁) ⒋綜上,被告曹文種曹瓊云其2 人間虛偽製造出之交易紀錄 方式如下:因於108 年8 月27日民事二審判決宣告得對曹文 種假執行,曹文種為使聲請人求償無門,有將其名下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曹瓊云並擔保100 萬元債權之急迫性。而曹瓊云 於108 年9 月期間其存款餘額僅為30多萬元至40多萬元之間 ,此表示曹瓊云沒有資力可借曹文種100 萬元,其2 人為製 造出虛偽之資金流向,因此曹文種台銀帳戶於108 年9 月16 日12時34分20秒在台銀屏東分行透支提領現金120 萬元後, 立即於同日13時28分13秒在中信銀屏東分行將其中之現金 100 萬元存入曹瓊云台銀帳戶,作為隔日匯回曹文種018 帳 戶準備之用,而後曹瓊云台銀帳戶於108 年9 月17日13時47 分以行動網銀跨行轉出100 萬元,再度匯回曹文種台銀帳戶 ,匯回此100 萬元後,曹瓊云台銀帳戶的存款餘額至108 年 10月底期間,又恢復先前的30多萬元至40多萬元之間。其2 人間以上述操作手法刻意製造出於108 年9 月17日有轉帳 100 萬元之假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屬有理由,本件檢察官就 聲請人提出告訴所指述之事實未詳予審查,且取證及說理尚 與經驗法則有違,故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難認 妥適。
六、本院認定准予交付審判之理由:
㈠高雄高分檢以聲請人與案外人林政彥於103 年5 月5 日共同 告訴被告曹文種劉淑華刑事竊佔乙案,業經原署檢察官於 104 年6 月12日以103 年度偵字3669號侵占等案不起訴處分 確定,自無從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為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 議之聲請。惟查,上開聲請人對被告曹文種劉淑華所提出 之竊佔告訴,係以被告曹文種明知其持有之聲請人黃茂森所 交付之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屏東縣○○鎮○ ○○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以聲請人黃茂森出售 系爭土地與被告曹文種為由,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辦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又與被告劉淑華共同意圖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28日,以被告曹文種出售系 爭土地予被告劉淑華為由,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辦所 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為告訴事實,與本案附表一設 定抵押之土地位於屏東市,非但時間、地點均不同,且一為 移轉土地所有權,一為設定抵押權,告訴的內容均不同,為 不同之案件,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似有誤認。
㈡聲請人與被告曹文種劉淑華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於108 年



8 月27日經高雄高分院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106 年度重上 字第118 號),命被告曹文種應給付聲請人900 萬元及自 10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 人在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後,調閱被告曹文種所有不動產登記 謄本時,發現被告曹文種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 、建物供擔保,分別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 劉淑華曹瓊云之事實,有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書影本1 份, 及108 年9 月18日列印之被告曹文種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在卷可憑(高雄地檢署偵卷第49至 113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曹瓊云劉淑華分別為被告曹文種之女及前妻(2 人已 於96年10月2 日離婚)之事實,有被告3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各1 紙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曹文 種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被告劉淑華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被告曹瓊云臺 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基 隆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被告劉淑華於102 年5 月 22日自其臺銀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曹文種之臺銀帳戶;被告 曹瓊云於106 年6 月3 日自其臺銀帳戶匯款150 萬元至曹文 種臺銀帳戶;被告曹瓊云於108 年9 月17日自其中信銀帳戶 轉帳100 萬元至曹文種臺銀帳戶等事實,有被告曹文種臺灣 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影本、被告劉淑華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摺 影本、被告曹瓊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基 隆分行存摺影本各1 份,及帳戶之往來明細等在卷足憑(高 雄高分檢卷第89至115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訊據被告曹文種劉淑華曹瓊云等3 人均否認有告訴人指 訴之犯行,被告曹文種辯稱:102 年5 月22日劉淑華匯給我 的錢是我向劉淑華借的,用來買漁苗、飼料云云;被告劉淑 華辯稱:曹文種說要做生意,他跟我借,我想說有房子抵押 ,我就說好云云;被告曹瓊云辯稱:因資金週轉,我父親向 我借錢云云。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1 部分(即告訴意旨㈠⒈):
①被告劉淑華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票據交換所工作,一個 月四萬二千元,一直都是做這個工作。102 年5 月22日匯給 曹文種的錢,因為曹文種說要做生意,他跟我借,我就想說 有房子抵押,我就說好。(法官問:提示聲請狀證25的取款 憑條上文字是你寫的?)是我寫的。(法官問:提示聲請狀 證27的取款憑條上文字是你寫的?)是我寫的。(法官問: 5 月30日同日曹文種的帳戶提領現金95萬是否你辦的?)對 。(法官問:該提領取款憑條的金額是否你寫的?)是。(



法官問:曹文種的印章是否你蓋的?)是。(法官問:是否 在台銀屏東分行提領的?)是。(法官問:你知道曹文種的 密碼?)不知道,那是沒有密碼,只要蓋章就可以。(法官 問:為何有曹文種印章?)因為曹文種叫我做什麼,就把印 章交給我,因為做生意。(法官問:5 月30日同日分二筆48 萬、52萬現金回存入你的帳戶是你辦的?)是。(法官問: 在上開分行同一櫃台辦的?)是。(法官問:是把曹文種95 萬領出來然後,再又同日回存你的帳戶這樣嗎?)忘記了。 (法官問:有何補充陳述?)曹文種帳戶提領應該是有密碼 」等語。
②被告曹文種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法官問:離婚後是否仍 與劉淑華住一起?)各過各的,有時金錢往來會去找她。( 法官問:離婚之後會把印鑑、帳戶放劉淑華那裡嗎?)會, 因為她上班地方是在台灣銀行的上面,我退伍之後在恆春做 箱網養殖,有需要這些證件會給她,我印象是沒有,有急需 時會請託她。(法官問:102 年5 月22日劉淑華匯給你的錢 是何原因?)買魚苗、飼料,是我向劉淑華借的。(法官 問:102 年5 月30日同日你帳戶提領現金95萬是否你辦的? 為何領現金?) 記不得,魚苗海產需要現金,楓港做箱網的 飼料錢。(法官問:(提示聲証27)該提領取款憑條的金額 是否你寫的?)不是我寫的。(法官問:曹文種的印章是否 你蓋的?)印章是我自己蓋的,印章我都是保留在身上,95 萬元不是我的字跡,不記得誰寫的,印章是我蓋的沒錯。( 法官問:是否自己在台銀屏東分行提領的?)是。(法官問 :你有設定提領密碼?)有,設定四個數目,要輸入密碼才 可以領出」等語。
③由被告劉淑華上開供述可知,102 年5 月22日當日,劉淑華 自其台銀帳戶提領100 萬元後,轉帳100 萬元至被告曹文種 台銀帳戶,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為同日。惟該100 萬元,除於 5 月28日被提領現金10萬元、5 月29日提款1 萬元外,始終 未被動用,直到102 年5 月30日始提領現金95萬元金額,( 參高雄高分檢再議卷第89-90 頁、第95頁)。而被告劉淑華 自承102 年5 月30日自曹文種台銀帳戶提領現金95萬元是其 所提領的,該取款憑條(參再議卷第97頁,即聲請狀聲證27 )所填寫的玖拾伍萬元是其所寫,曹文種的印意是其所蓋, 已如上述。而從該取款憑條顯示,此係當日上午9 時46分許 自臺銀屏東分行臨櫃領款,承辦人員為訴外人鄭麗娟。對照 劉淑華台銀帳戶,同日又有2 筆各48萬元、52萬元(合計為 100 萬元正)之現金存款入其帳戶(再議卷第89頁),劉淑 華自承存入該2 筆共100 萬是其親自辦理的。而此2 筆金額



亦在同一台銀屏東分行臨櫃辦理之「現金」存款,48萬元該 筆存入時間為同日上午9 時51分許,承辦人同為訴外人鄭麗 娟,為曹文種上揭95萬元同一櫃台同一承辦人員辦理領款後 5 分鐘;至52萬元現金存款部分,則為曹文種上揭95萬元領 款後之32分鐘,即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由同一銀行同一櫃 台之訴外人鄭麗娟辦理存入劉淑華台銀帳戶。此外,劉淑華 自承其屏東票據交換所上班,即台銀屏東分行3 樓,上揭2 筆合計100 萬元之存款憑條字跡,與被告曹文種95萬元取款 憑條,甚至102 年5 月22日劉淑華匯款100 萬元之取款、存 款憑條(再議卷第95頁)之字跡均相吻合,足認被告劉淑華 因其工作地點位於台銀屏東分行3 樓之便利,於5 月22日先 自其台銀帳戶提領100 萬元後,以無摺存入曹文種台銀帳戶 ,再於同年月30日,自曹文種台銀帳戶提領現金95萬元,約 35分鐘後,再先後存入其台銀帳戶各48萬元、52萬共100 萬 元現金,均為被告劉淑華同一人在同一銀行所為等事實,應 可認定。
④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劉淑華自稱於5 月22日轉帳100 萬元 入曹文種台銀帳戶,又於5 月30日自曹文種台銀帳戶輸入曹 文種之密碼並蓋用曹文種之印章,提領現金95萬元,隔約30 分許,旋即存入其台銀帳戶,明顯係製造假債權手法。況劉 淑華自承持有曹文種之印章、帳戶並知悉其帳戶密碼,足認 其二人雖已離婚,但關係仍非常親密。劉淑華既然可以任意 自曹文種帳戶提領現金,以此種信任關係,縱有借貸,何須 設定抵押以擔保債權?又劉淑華曹文種帳戶提領的現金為 95萬元,與其同日先後存入之現金100 萬元在金額上雖有5 萬元落差,惟此僅係掩人耳目的障眼法,避免虛設債權手段 過於粗糙而己。
⑤綜上,由被告2 人上開供述及附表一所示之曹文種土地登記 、劉淑華之抵押權登記謄本(見高雄地檢署偵卷第89-93 頁 )、被告2人台銀存摺明細、102 年5 月22日台銀100 萬取 款憑條、100 萬無摺存入憑條、102 年5 月30日台銀48萬、 52萬存入憑條、102 年5 月30日台銀95萬取款憑條等證據( 見再議卷第89-97 頁),足認被告曹文種於102 年5 月22日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劉淑華劉淑華於同日自其台銀帳戶轉帳 100 萬元入曹文種帳戶,隔8 日,再持曹文種之存摺、印章 及密碼自曹文種帳戶內提領現金95萬,並於同日再回存其帳 戶100 萬元現金,最後該100 萬元又回到其帳戶,共同製造 假債權及虛設抵押權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曹文種辯稱買 魚苗、飼料向劉淑華借的;被告劉淑華辯稱曹文種跟我借, 因有房子抵押,我就說好云云,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曹文種劉淑華共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嫌,應可認定。
⒉附表三編號2 部分(即告訴意旨㈠⒉):
①被告曹文種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法官問:106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7 分轉帳新台幣150 萬元至曹瓊云台銀帳戶的錢 是你匯的?)沒有印象。(法官問:該150 萬為何要匯給你 ? ) 因為我開口跟她(指曹瓊云)借錢,我左營房子有糾紛 ,當時又養魚。(法官問:何人提出借款?)我提出的。( 法官問:有無寫借據?)好像有辦設定,有寫借據。(法官 問:有無約定利息?)有,年息百分之二十。(法官問:有 無約定如何還錢?)記不得,有約定,我把魚賣掉還他錢。 (法官問:迄今還多少?)一毛也沒有還,只有給利息,利 息給了十幾萬。(法官問:有無被催債?)偶而會提到。( 法官問:何人提出抵押設定?)是我主動要設定給曹瓊云。 (法官問:何人辦理抵押設定?)我去辦的。(法官問:曹 瓊云有提供印章?)有。(法官問:到目前為止有無塗銷抵 押?)沒有。(法官問:你向曹瓊云劉淑華借錢,該錢用 到何處?)做一些海產資金週轉」等語。
②被告曹瓊云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法官問:0000-0000 年 是否回台灣?)半年回來一次,常回來,壹年回來兩次,一 次回來兩個月,大約一年有四個月在台灣。(法官問:106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7 分轉帳新台幣150 萬元至你台銀帳戶 的錢是誰匯的?)不知道,我父親吧!我忘記了父親是否有 跟我說,當時在台灣有三個帳戶,有郵局、中信銀、台銀。 (法官問:那時候有誰欠妳錢?)我猜是父親匯錢150 萬給 我的。(法官問:何原因匯給你?)可能是我在澳洲需要。 (法官問:2017年人在台灣?還是澳洲?)不記得,澳洲吧 !大概暑假和過年回台灣。(法官問:該匯款前你帳戶的存 款餘額是否14367 元?)是。(法官問:106 年6 月3 日上 午9 時45分你匯款150 萬元至你父親曹文種帳戶,是誰辦理 的?在何銀行匯的?)(沈默不語,思考)是我自己辦的匯 款,有這件事,但是哪年不記得,是在中信銀行辦理的。( 法官問:同一天你父親匯款給妳,隔三十分鐘你又匯款給父 親150 萬,是否這樣?)同一天不可能,只記得有跟朋友換 澳幣回來存錢在中國信託。(法官問:為何匯款給父親?) 資金週轉,借錢抵押房子」等語。
③被告曹瓊云自承106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7 分存入150 萬元 至其台銀帳戶的錢,應該是其父親曹文種,其於同日轉帳 150 萬元至曹文種帳戶是其辦理的等語,足認被告曹文種於 6 月3 日存入150 萬至曹瓊云帳戶,間隔約30分鐘,被告曹



瓊云帳戶入又轉帳150 萬至曹文種帳戶,製造假債權之事實 ,甚為明確。又本院依職權查詢曹瓊云之入出境資料,曹瓊 云於2017年2 月23日出境,於同年9 月12日入境,有曹瓊云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足認被告 曹瓊云上開轉帳時其人不在台灣,其辯稱是其親自辦理,顯 屬不實。另由曹瓊云台銀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再議卷 第107 頁),存入150 萬元及轉帳150 萬元為同一日,前後 僅差約半小時,且終端櫃員代碼為0000000 、0000000 ,而 017 為台銀屏東分行之分行別,此觀曹文種曹瓊云台銀屏 東分行之帳號開頭均為017 ,顯見上開存入150 萬元及轉出 150 萬元均係在台銀屏東分行完成,而曹瓊云當時人在國外 ,如何能在台銀屏東分行辦理轉帳給曹文種?況且,依上開 明細,曹瓊云匯出150 萬至曹文種帳戶的時間是6 月3 日上 午9 時45分,與附表二編號3 至6 設定抵押權給曹瓊云是同 日,以辦理抵押權須相當時間,通常非1 小時可完成,而銀 行營業時間自上午9 時開始,扣除申請匯款時間,顯見本件 抵押權尚未辦理登記完畢前,曹瓊云帳戶內之150 萬元已匯 至曹文種之帳戶,與一般為擔保債權須設定抵押登記後,始 匯款之情形有違。因此,依曹瓊云供承該150 萬是其父曹文 種所存入,且上開存入曹瓊云帳戶150 萬及轉出至曹文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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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