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22號
PTDM,109,聲判,22,202105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史文彰

代 理 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鄭輝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0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
2220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62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史文彰(下稱聲 請人)前以被告鄭輝煌涉犯業務侵占、詐欺等案件,提起告 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9 年度偵字第6263號為不起訴 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以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2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又前揭 高雄高分檢109 年度上聲議第2220號處分書,於109 年11月 25日送達聲請人之受雇人(即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高雄 高分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 師於同年12月4 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其聲請狀上所 蓋本院收文室收件章,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憑。故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扣除在途期間後,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輝煌為「嘉鴻護理之家」之負 責人,聲請人及第三人洪寶鳳則為股東,被告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2月29日自臺灣 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嘉鴻護理之家 蔡美燕」帳戶內,提領屏東縣政府於106 年12月27日核撥之 托育養護補助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5955元並侵占入己 ,涉有刑法第36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2.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聲請人詐稱:「嘉鴻護 理之家」應返還其墊付之住民費用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 ,於107 年1 月26日,將屏東縣政府107 年1 月22日核撥至 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嘉鴻護理 之家」帳戶(107 年1 月9 日新開戶)內托育養護補助款31 萬2165元,悉數提領並交付被告,被告涉犯刑法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
1.聲請人與被告於106 年12月19日簽立之「股東協議書」【屏 東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870號卷(下稱他1870卷)第65頁 】雖載有「經營方式其餘兩位股東不插手,遇到周轉不靈由 經營者自理」,惟查該協議書只適用於106 年12月19日以後 換人經營之經營方式,並不適用於先前被告經營時之經營方 式。駁回再議處分書竟以嗣後約定之經營方式,適用於之前 之經營方式,因而認定被告需先行墊付,但所謂證據係指能 具體證明事實之資料,亦即認定事實之證據,需對待證事實 確能供證明之資料者,方得採之;與事實不生關係之證據, 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證據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而法 院仍採為判決基礎者,即與法有違。駁回再議處分書以106 年12月19日所簽立之「股東協議書」認定被告之前之經營方 式,需先行墊付,顯有所採用之證據與所認定之事實不相適 合之違背法令。
2.所謂證人係陳述自己見聞事實之人,如非自己見聞之事實, 係屬傳聞,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證人陳淑雲僅概括陳述「鄭 輝煌月初會先塾付員工薪資等費用」云云,惟並未陳述被告 墊款之時間及金額,顯見證人陳淑雲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墊款 之時間及金額,故證人陳淑雲之證述係屬傳聞,不得作為證 據,該處分書遽行採信證人陳淑雲之證詞,顯然違反證據法 則。請傳喚證人陳淑雲到庭,調查證人陳淑雲是否有親見被 告有墊款之事實(包括墊款之時間、項目及金額)。 3.駁回再議處分書先記載「再證人陳淑雲即「嘉鴻護理之家」 行政兼會計於原署亦證稱:鄭輝煌月初會先墊付員工薪資等 費用」云云(見第5 頁第11行至第13行),亦即被告係墊付 員工薪資;嗣卻記載「被告鄭輝煌所辯稱. . . 其需先行墊 付當月住民住院費用之事實,應堪認定」云云(見第5 頁倒 數第8 行至倒數第6 行),亦即被告係墊付當月住民住院費 用。互不相符,顯然矛盾。又「嘉鴻護理之家」有支出時, 才有墊款之問題,上述「當月住民住院費用」係「嘉鴻護理 之家」之收入,何來墊款?駁回再議處分書記載被告「需先 行墊付當月住民住院費用之事實,應堪認定」云云,顯然錯



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 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 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 ,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 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 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 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 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聲請人原認被告另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 製不實罪云云,但因商業會計法保護者為國家法益,聲請人 雖請求檢察官一併偵查但並非直接被害人,而原偵查檢察官 依法偵查後已認就被告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且因聲請人非直接被害人,此 部分依法不得聲請再議業已確定,故以下交付審判就被告另 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即不再贅述) ㈡被告於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就其分別有於106 年12月 29日自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嘉 鴻護理之家蔡美燕」帳戶內,提領32萬5955元,及於107 年 1 月26日向聲請人領得31萬2165元均未爭執,但堅決否認有 何侵占及詐欺等犯行,辯稱:伊與史文彰是30年的朋友,( 原本之)蔡外科(聲請人告訴狀中稱係蔡外科護理之家)結 束營業後,因伊是那邊員工,老闆娘問要不要盤下來,聲請 人叫伊盤下來,聲請人之後叫洪小姐過來,3 人一起設立及 經營「嘉鴻護理之家」,因政府補助款是月底才會領到上個 月的錢,「嘉鴻護理之家」又沒有周轉金,股東說伊是主任 ,要想辦法,所以由伊借款先行墊付,伊在帳冊以住院收入 名義記錄伊代墊之款項,因為政府核撥之補助款不會跑掉也 是固定的,若伊以代墊名義記帳的話,會比較複雜,107 年 1 月26日的31萬餘元是史文彰領出來給伊的,伊交接時有交 付34萬餘元給史文彰等語。經查:
1.依被告辯護人於偵查時所提刑事答辯狀(他1870卷第121 至 179 頁),其中證五「嘉鴻護理之家」以106 年11月29日屏 潮嘉字第106037號函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鄭○順等33人托育住 宿養護費用(申請期間自106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係 申請12月份上半月),並於縣府尚未核撥補助前先行附呈收 據(金額為32萬4765元、日期106 年12月15日)及請款清冊 (住民名冊)各1 份(他1870卷第161 至173 頁),證四「 嘉鴻護理之家」以106 年12月14日屏潮嘉字第106039號函向 屏東縣政府申請鄭○順等32人托育住宿養護費用(申請期間



自同年月16日至31日,係申請12月份下半月),並於縣府尚 未核撥補助前先行附呈收據(金額為31萬2165元、日期106 年12月31日)及請款清冊(住民名冊)各1 份(他1870卷第 143 至155 頁);俟屏東縣政府先於①106 年12月27日核撥 324,765 元至「嘉鴻護理之家蔡美燕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 行(末3 碼272 號)帳戶(他1870卷第67、69頁,卷內於第 69頁以粉色標籤標註為證四-1),嗣於②107 年1 月22日核 撥312,165 元至「嘉鴻護理之家」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 末3 碼021 號)帳戶(他1870卷第95頁,卷內以粉色標籤標 註為證四-1),2 次金額與被告就106 年12月上、下半個月 申請數目完全相符,並佐以上述「嘉鴻護理之家蔡美燕」台 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末3 碼272 號)帳戶,於106 年12月 18日時屏東縣政府曾匯款入戶649,530 元,該筆款項對照上 述①、②日期,顯為「嘉鴻護理之家」就期間為106 年11月 部分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之補助款,以上足見被告辯稱政府補 助款係申請後隔月核撥部分堪信屬實。
2.證人陳淑雲即「嘉鴻護理之家」行政兼會計於108 年8 月14 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嘉鴻護理之家行政兼會計…(被告 說他都在每個月月初因為要支付員工薪資及相關費用,所以 都會先用自己錢支付,等縣政府托育費匯入時再從中求償? )對,申請託育養護費用每個月是我負責向縣政府申請,10 6 年12月的費用,縣府會請我們11月底申請,所以11月與12 月上半個月的費用會一起下來,因為是會計年度的問題,不 然都是一個月一個月申請,106 年開始每個月費用都是這個 月月底申請這個月費用,我們護理之家員工薪資都是下個月 10日支出上個月薪水,上個月20日可先借支這個月薪水一萬 元。縣府託育費用不會準時月初下來,有可能是20日,至於 誰決定薪水由被告先墊付而不是其他股東,是因為嘉鴻護理 之家是被告經營,我不知道其他股東是否清楚員工薪資是被 告在墊支。(卷附)嘉鴻護理之家帳本上面寫的薪資就是表 示支出的員工薪資,這個錢就是被告先墊支的,因為要發薪 水時,被告就會叫我拿嘉鴻護理之家帳戶去領錢,不夠的部 分被告就會借錢來先付給員工薪水,但記帳時不會特別記載 是被告墊付等語(他1870卷第187 、189 頁)。就證人陳淑 雲上開證詞部分,係其擔任「嘉鴻護理之家」行政兼會計親 身經歷事項,自無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所述其證詞僅為傳聞 證據情形,另除證人陳淑雲之上開證述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作證前並已具結,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 證詞之動機及必要外,再依被告於上述刑事答辯狀證所提「 嘉鴻護理之家」之現金簿(他1870卷第179 頁),聲請人曾



於記載至106 年12月28日之現金簿上簽名,足認聲請人至少 就該「嘉鴻護理之家」現金簿至106 年12月28日之支出部分 並無意見,而依卷附被告辯護人所提「嘉鴻護理之家」106 年12月全月之現金簿(他1870卷第242至253頁,該第253 頁 與上述第179 頁完全相同)記載,「嘉鴻護理之家」於106 年12月1 日起業已記載「鄭○順」等人多筆106 年11月之住 院收入(他1870卷第242 頁),且於12月11日需支出106 年 11月員工餘薪486,878 元(他1870卷第246 頁),惟當時屏 東縣政府就「嘉鴻護理之家」期間為106 年11月部分申請之 補助款尚未匯款(係遲至106 年12月18日才匯款業如上述) ,及屏東縣政府於106 年12月18日匯款入戶後,被告亦未於 該現金簿內特別記載該筆大額款項收入(他1870卷第248 、 249 頁),以上均與證人陳淑雲上開證詞相符,則證人陳淑 雲證詞及「嘉鴻護理之家」106 年12月現金簿記載之內容等 自可互為佐證。是綜合上述證據,被告辯稱因托育養護補助 款係事後核撥,其需先行墊付(106 年)各月住民住院費用 之事實,堪可認定屬實。另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雖均 曾記載「被告鄭輝煌所辯…其需先行墊付當月住民住院費用 之事實,應堪認定」等語,但係因被告偵查時辯稱:被告自 102 年年中開始,即有先行不定時、不定額墊支養護費用, 再於次月屏東縣政府撥款後,統計墊支金額,再行取回墊支 費用(參他1870卷第123 頁刑事答辯狀)等,而證人陳淑雲 則係因擔任會計知曉「嘉鴻護理之家」員工薪資係由被告借 錢墊付,故作證時為前開表示,二者並無聲請人上述交付審 判意旨所指顯有矛盾或錯誤之情。故被告雖分別有於106 年 12月29日自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 「嘉鴻護理之家蔡美燕」帳戶內,提領325,955元,及於107 年1 月26日向聲請人領得312,165 元,但被告目的既係用於 歸還其以106 年各月住民住院收入名義先行代墊之款項,自 無不法意圖,復由「嘉鴻護理之家」記載至106 年12月28日 之現金簿上,當日「嘉鴻護理之家」尚餘現金共347,911 元 由被告交接予聲請人,聲請人於當日已簽名確認(他1870卷 第179 頁),偵查中亦不否認,該34萬餘元金額均比聲請人 指訴被告涉嫌業務侵占或詐欺金額更高,以上足徵被告無不 法所有意圖甚明,其所為辯解應可採信。
㈢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為被告涉有業務侵占或詐欺犯罪之 認定,則原偵查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雖贅述「參以證一 至證三(89年9 月20日合夥契約書、106 年12月19日股東協 議書、107 年7 月9 日合夥契約書)內容所示:『嘉鴻護理 之家』…107 年1 月1 日改由史文彰經營,106 年12月28日



交接時約定若遇周轉不靈,由經營者自理,不得以任何理由 向股東取資等情」之記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就上述被 告不構成業務侵占、詐欺犯罪之理由漏未補充本院前開㈡2. 之論述,但最後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尚無違法之處,嗣經高 雄高分檢認上述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而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 分,其認事用法除上開贅述及應補充本院上述㈡2.之論述外 ,亦無明顯錯誤或違法之處。聲請人未能依據卷內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任憑主觀逕指原不起訴處分事實認定有誤、並非 適法云云,因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實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 測或情緒感知逕將被告以業務侵占、詐欺等罪責相繩,聲請 人上述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非屬合法有據。 ㈣至於聲請人雖另請求本院傳喚證人陳淑雲,以調查被告確有 詐欺等犯行,然除證人陳淑雲已就其106 年擔任「嘉鴻護理 之家」行政兼會計之親身經歷於偵查中作證業如上述外,因 交付審判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亦已如上述三之說明,聲請人要求應再行傳 喚證人陳淑雲,顯無依據及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偵查檢察官傳喚證人陳淑雲等詳予調查 、斟酌,因缺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業務侵占、詐欺之 客觀犯行、主觀犯意或意圖,而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 訴處分,嗣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除有上述 四㈢部分贅述及漏未補充本院上述四㈡2.之論述外,於法均 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 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 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 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紀錄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