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812號
PTDM,109,簡,1812,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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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鈞


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彥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關於「戴致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戴㴛鴻」;犯罪 事實欄第7 行關於「同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8 年 」;並補充「證人柯郁麒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13日彰作管字第1102 0004146 號函暨所附邱旻郁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 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時均能詳細陳明當時案發經過,並指認柯郁麒及綽號「



鴻哥」之戴㴛鴻,是無從認定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並無依刑法第 19條第1 項或第2 項所規定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 敘明。
㈢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而幫 助他人向告訴人陳玉燕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交付本案門號 所取得之對價為新臺幣1,000 元,此經被告坦承不諱,該犯 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亦未對告訴人陳玉燕為賠償,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上開本案門號SIM 卡1 張,固係供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已非 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陳玉燕 被詐騙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08號
被 告 黃彥鈞
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鈞對於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網路得悉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後,輾 轉加入戴致鴻之通訊軟體LINE(戴致鴻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403號偵辦 中),黃彥鈞遂於同年8月27日13時許,與戴致鴻相約在桃 園市內壢火車站附近約定1個門號換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後,再一同前往某不詳地點之通訊行,以黃彥鈞之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公司之預付卡門號 (下稱上開門號,當日黃彥鈞申辦含上開門號在內共7支門 號,僅上開門號與本案有關),並將上開門號之SIM卡當場 交付予戴致鴻黃彥鈞復於同年8月29日13時30分許,與戴 致鴻相約在桃園市內壢火車站,並依戴致鴻之指示,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電信服務中心,將上開門號 攜碼移轉電信公司至中華電信,並將上開門號之SIM卡當場 交付予戴致鴻,而戴致再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以不詳方式 輾轉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於108年9月10日15時22分許,以上開門號致電陳玉 燕,佯裝為其親友向陳玉燕謊稱急需用錢要借2萬元云云, 致陳玉燕陷於錯誤,而於108年9月10日轉帳2萬元至邱旻郁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 旻郁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苗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陳玉燕察覺有 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燕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彥鈞於警詢及偵│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二 │告訴人陳玉燕於警詢中│佐證上開詐騙集團確有持用上│
│ │之指訴及手機通聯記錄│開門號致電告訴人陳玉燕並遂│
│ │翻拍照片1張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
├──┼──────────┼─────────────┤
│ 三 │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 │上開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並於│
│ │ │上開時、地攜碼移轉至中華電│
│ │ │信公司之事實。 │
├──┼──────────┼─────────────┤
│ 四 │被告黃彥鈞與另案被告│被告黃彥鈞與另案被告戴致鴻
│ │戴致鴻通訊軟體LINE對│接洽,約定申辦門號向另案被│
│ │話紀錄擷圖1份 │告戴致鴻換取現金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彥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被告自承其與另案被告戴致鴻約定1個門號換 取1000元,則雖被告提供數門號予另案被告戴致鴻,然與本 件有關者僅有上開門號1支,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末請審酌被告因貪取高額報酬,隨意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導致告訴人陳燕遭詐騙集團詐騙實 不可取,然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輕度智能障礙,有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及卷附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1份在卷 可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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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