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宗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明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
㈡按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 ,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 行職務時犯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 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僅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 告先後2 次辱罵林順興、陳銀財、林柏寓及陳俊霖等4 人, 客觀上雖分別有數行為,惟係基於單一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 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㈢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 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固為累犯; 惟主文中雖應為此一諭知,但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侮辱公 務員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態樣、情 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 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 ,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不佳於其居所滋事,竟於警方獲報到
場執行公務時,以上開言語辱罵員警,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 法尊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18號
被 告 葉明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宗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朴簡字第135 、2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 月、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葉明宗仍不知悔改,復於109 年3 月15日20時24分許,酒 後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居處滋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下稱林邊分駐所)警員林順興
、陳銀財、林柏寓及陳俊霖等人接獲葉明宗之同事蔡順心報 案而到場處理,詎葉明宗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 地點,以「媽逼」、「幹你娘」等穢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 上開在場警員,經警當場逮捕及將其帶回屏東縣○○鄉○○ 路000 號之林邊分駐所後,葉明宗於同日20時48分許,復承 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老雞掰」、「操你 媽逼,了不起罰錢而已」、「卒仔」等穢言辱罵在場警員( 所涉刑法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經告訴)。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明宗之自白,(二)證人蔡順心於警詢 時之證述,(三)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葉明宗辱罵公務員 譯文、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110 報 案紀錄單、勤務分配表各1 份,(四)蒐證之「葉明宗妨害 公務現場影像」光碟1 片及該等影像檔案播放翻拍畫面暨說 明2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啟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