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裕
陳鉦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調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裕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開鋒武士刀壹支沒收。陳鉦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佳裕與邱皓俊、黃信傑、邱偉均、邱士豪、徐豪賢、吳治 忠、王家宇、林彥廷等9 人(下稱黃佳裕等9 人)相約出遊 ,由黃佳裕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 車)搭載黃信傑、邱偉均、邱士豪、徐豪賢;邱皓俊駕 駛李定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 搭載吳治忠、王家宇、林彥廷,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1 時 55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福泰路段時,因與由陳鉦諺搭載 宋承翰、康維倫(下稱陳鉦諺等3 人),駕駛潘羽庭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發生行車糾紛, 黃佳裕駕駛A 車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攔停陳鉦諺 所駕駛之C 車,邱皓俊駕駛B 車亦在該處停於路邊,黃佳裕 等9 人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分持未開封之武士刀、木棍 等器具,陳鉦諺等3 人亦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分持木棍等 器具,雙方互相叫囂互砸對方之車輛(邱皓俊、黃信傑、邱 偉均、邱士豪、徐豪賢、吳治忠、王家宇、林彥廷等人涉犯 毀損C 車部分;宋承翰、康維倫涉犯毀損A 車部分,均未據 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邱皓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檢 察官則另為不起訴處分),陳鉦諺見狀旋即駕駛C 車,接續 基於毀損之犯意,衝撞A 車右後車尾及B 車左後車尾後駛離 (陳鉦諺涉犯毀損B 車部分業經李定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 處分),黃佳裕則駕駛A 車緊隨其後,並於同日1 時57分許 行駛至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接續基於毀損之犯 意,駕駛A 車由後方撞擊C 車左側車尾,陳鉦諺亦承前犯意 ,駕駛C 車向後倒車衝撞A 車車頭,隨後各自駕車逃逸,終
致A 車、C 車車殼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黃佳裕 、潘羽庭。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現場尋獲上開未開封之 武士刀1 把,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佳裕、潘羽庭訴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裕、陳鉦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承翰、康維倫、邱皓俊、黃信傑、邱偉 均、邱士豪、徐豪賢、吳治忠、王家宇、林彥廷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圖數紙、車損蒐證照片數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黃佳裕、陳鉦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佳裕、陳鉦諺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佳裕、陳鉦諺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雖於民國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 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 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 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 ㈡核被告黃佳裕、陳鉦諺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黃佳裕與邱皓俊、黃信傑、邱偉均、邱士 豪、徐豪賢、吳治忠、王家宇、林彥廷9 人間,就前開一之 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9 人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陳鉦諺、宋承翰、康維倫3 人間,就前開一之毀損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3 人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鉦諺本案先後毀損被告兼告訴人黃佳裕所有A 車之 行為,及被告黃佳裕本案先後毀損告訴人潘羽庭所有C 車之 行為,均係分別在密接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均應僅 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黃佳裕、陳鉦諺僅因行車糾紛,即貿然分別夥同 數人共同於公路上毀損他方之車輛,除造成被告兼告訴人黃 佳裕、告訴人潘羽庭之財產受損,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黃佳裕、陳鉦諺犯後雖能坦承犯行 ,卻未能分別與告訴人潘羽庭、被告兼告訴人黃佳裕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未開鋒之武士刀1 支,為被告黃佳裕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佳裕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警員職務報 告雖提及案發後於現場尋獲木棍2 支,但因被告雙方均辯稱 非自己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